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榮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係按年息7.1 %計算。嗣於民國97年6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利息請求減縮為按年息7.05%計算。核其所為,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榮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鈦公司)於94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1日止,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7%計算,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7%計算(按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4.18%)。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95年1 月21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1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榮鈦公司自97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821,809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97年3 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迄未還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809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