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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告
甲○○
被告
霖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霖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等語;經查,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儀君,然被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陳儀君已於民國95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3 日96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記載可稽,可見原告以業已死亡之陳儀君為被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法律規定不合,而被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乃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前經本院於97年7 月8 日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訴字第114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被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補正之通知業已於97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97年7 月18日具狀補提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霖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霖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迄未補正被告霖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在,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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