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薪智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即變更為「王薪智」,有被告陳報之經濟部97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733829290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原告起訴狀內誤載為「孫英豪」(本院卷第3 頁),嗣其於爾後之書狀即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薪智」(本院卷第80頁),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更正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 、35頁);又被告答辯狀原係主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亦在經更正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4、41頁)。核彼等前揭舉止既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不過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皆無不合,在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為ME4006之主機板為550 套,貨款總價為美金85,250元,訂約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並於96年3 月間分批將前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在場人員收受無訛,迄今已交付逾一年。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貨款折合新臺幣(下同)779,788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 ㈡被告雖稱因原告所生產之電路板半成品經送至新竹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億公司)組裝出口銷往日本,始知上開電路板半成品存有瑕疵,並致日本客戶退貨高達334 件,故被告以此損失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之剩餘買賣價金779,788 元之請求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應就系爭電路板存在瑕疵以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銷往日本之貨物成品,為日本客戶所訂製之點餐機,該點餐機乃係以電路板、觸控面板、電池、外殼等材料製作而成,然而依被告所出示之文件縱認有瑕疵,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所致,是被告之前開抗辯以及以所受損失抵銷原告之請求等主張不足為採。何況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有瑕疵情事,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迄今又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故被告請求解除契約拒付尾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克公司)簽訂委託開發書,鈦克公司遭原告併購,上開開發合約約定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乙節,原告否認。原告與鈦克公司係兩個不同之獨立法人主體,鈦克公司並無與原告營業合併或被原告併購之情形,此從二公司仍有個別之公司登記自明,又被告與鈦克公司間存在開發委託關係,被告與原告間則為貨物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鈦克公司間之開發委託關係自與原告無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易被告雖尚有買賣價款779,788 元並未給付原告,然係因原告所生產電路板半成品經送至新竹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億公司)組裝後出口銷往日本,詎料上開電路板半成品經客戶通知,方知存在瑕疵。先前業經退回部份瑕疵品請原告處理,唯因原告延誤維修瑕疵產品過久,客戶已表明拒收上開貨品,不願給付貨款,亦表明另向被告求償,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原告未為處理,被告方未給付該款。 ㈡被告與訴外人鈦克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簽立開發合約,委託鈦克公司開發硬體平台與機構規格書等之設計,並據以生產本件商品,同時鈦克公司於生產商品交付時須併予交付硬體平台線路圖、BOM、BIOS與相關驅動軟體之OS IMAGE軟體、PCB製板格規及檔案等資料,唯嗣後鈦克公司由原告併購,鈦克公司亦遷至原告內成為其一部門,故上開合約上由原告承受,由原告接手該合約約定續予承接製造商品之責任,被告方將本件商品採購訂單下單予原告。詎原告所生產之本件貨品,在互億公司組裝後銷往日本,卻遭日本客戶以有重大瑕疵為由加以退貨,其退貨數量為334 件,經送往新竹互億公司請原告配合修繕,有修繕273 件再行交貨,尚有61件瑕疵貨品仍留在互億公司,其餘原告所生產尚未組裝之貨品亦因上開情事,方留置於新竹互億公司,未再進行組裝。按上開合約第2 條第2 項所示,原告須交付系爭商品時同為交付硬體平台線路圖、BOM、BIOS與相關驅動軟體之OS IMAGE軟體、PCB製板規格及檔案等資料,但原告至今無法交付,且系爭商品因有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導至被告無法依約向日本客戶交付合格商品致有遲延給付情事,以致日本客戶嗣後對於被告要求損害賠償。故原告顯然未依合約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未生給付之效力。至於證人丙○○雖證稱係被告同意將原與鈦克公司所訂立之開發合約在軟體部份委由鈦克公司開發、硬體部份則另行委由原告處理,唯如有上開證人所證之情,既於訂定開發契約後發生受任人與受任範圍有變更,應會再補訂新開發契約,俾予釐清權責,然原告就上開證人所證原告係受被告委託開發硬體部份無法提供任何契約或協議書等書證以證其情,即明上開證人所述不實;又上開證人對於原告所生產的貨品,生產過程當中是否需要本件開發委託合約硬體平台的線路圖及BOM及PCB製版規格等乙事,自承原告需要使用到這些資料才可以生產,被告本未與原告訂立開發合約,如非出於原告承受開發合約權利義務,原告如何取得上開生產之線路圖與製版規格等資料?且上開證人就被告主張未受領合約第二條項目之資料乙事,無法明確交待有交付何項資料,且亦自承委託開發合約規定要交付的項目資料,並未全數提交予被告,唯其所稱有明定是當出貨超過2000台以後,才把重要的GERBER提供給被告乙事,係開發合約所未記載之事項,顯然其證述情事委非屬實。按證人既已證及開發合約之製造商品之相關重要軟、硬體已交付予原告,且又於嗣後遷入原告內營業,即明被告所指係原告有承受上開開發合約權利義務乙情應堪值採,按原告既未依開發合約交付開發合約第二條約定項目之資料予被告,即有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拒絕給付價金。 ㈢證人丙○○已說明原告所指系爭商品有瑕疵致遭日本客戶退貨乙事應確有其情,按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因有瑕疵,以致被告銷往日本造成交易違約,經日本客戶退回維修,時間又拖延過久,以致日本客戶拒絕收受且不願給付貨款予被告,並欲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與日本客戶約定之買賣價款遠大於互億公司與原告二家公司供貨之價額總和,因日本客戶直至目前尚未對於被告提出訴訟,故被告暫以本件兩造買賣價金美金85,250元列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在原告請求本件價金同額範圍內加以抵銷。 ㈣依互億公司之副總經理丁○○到庭證稱系爭壽司點餐機在出貨至日本後,須退回修理之數量竟高達交貨數量之六成,其貨品之嚴重瑕疵已高達未依合約本旨提出給付之情況。又依證人丙○○所述系爭貨品高達六成之退貨比例係由積利公司、鈦克公司與互億公司合作生產所交付予原告,而原開發合約約定軟硬體亦為本件之開壽司點餐機,原告應就該開發產品之嚴重瑕疵為負責。核其瑕疵情狀,已達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程度,原告既未依合約約定提出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被告本得拒絕價款之給付,退步設若其狀況僅止於瑕疵之情,然該瑕疵確屬重大,被告仍得以98年1 月19日之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全部之供貨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不負給付價款之義務。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3、101、118、182頁): ㈠兩造間曾成立產品編號為M14006 之主機版550 套之買賣契約,貨款總價為美金85,250元。原告已如數依被告指示係交付貨物予互億公司,由互億公司進行組裝後銷往日本。 ㈡被告迄今尚未交付上開貨款餘款779,788元予原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經本院調整其順序),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主機板是否有被告所指日本客戶主張之瑕疵給付或遲延給付情事? ㈡原告是否應繼受訴外人鈦克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委託開發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效力之拘束? ㈢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有前述㈠、㈡之遲延給付或瑕疵給付等情事,主張依民法第359 、254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㈣被告所稱其因原告交付主機板之瑕疵,因此受有損害,而其數額超過原告本件起訴之金額,主張全額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茲審究如次: ㈠原告交付互億公司之主機板並無被告所指日本客戶主張之瑕疵,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依被告之指示分批交付系爭主機板予互億公司進行組裝,合計數量計550 套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並有採購資料列印一紙附卷可證,且經證人即互億公司副總經理丁○○到場證實無訛(本院卷第5 、156 頁),是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正。乃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主機板因有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之情事,然查證人丙○○(按,乃與被告締結委託開發合約之鈦克公司原負責人)已到場結證「鈦克公司早先跟互億公司比較有往來,後來互億公司接受了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開發產品,互億公司就請我們一起開發產品給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本身是作軟體的系統,硬體的部分是原告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互億公司做系統組裝,交給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出貨給日本的客戶」、「(問:你們交貨給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後,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能力檢測你們所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疵或不敷使用之情形?)... 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檢驗規範,他可以檢測我們的功能... 是否符合使用者的使用規範,是可以透過該檢驗規範檢測出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8 頁),而證人丁○○(按,乃負責組裝包括本件主機板在內之半成品為點餐機之互億公司副總經理)亦到場證實互億公司於收受原告交付之主機板並組裝完成被告訂購之點餐機成品後,於出貨前互億公司「... 會做初步的測試,包括主機板運作、包括燒機,功能部分我們有大致測試一下,完成以後沒有問題交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會... 初步測試,後燒機,確認沒有問題,再出貨。互億公司有標準的作業流程,我們會按照標準作業流程來做初步的檢測。這份標準作業流程,『兩造應該都有看過』。總共有分成三部分,第一個部分是組裝的作業流程,是如何組裝這台機器。第二個部分是燒機的作業流程,是如何讓這台機器重複使用。第三個部分是有一個測試的項目,是有包括測試螢幕、測試電池,及一些基本功能。如觸控板、版本別、螢幕顏色、錄音、播音功能、聲音的測試、上網的功能、手寫的功能、連接網路的功能,大致是這樣」、「基本上按照標準作業流程有檢測的項目,是可以確認沒有瑕疵的」暨被告其後即以「... 第一種是我們會告知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們會到我們公司的驗貨區去實際操作機器,操作沒有問題,他們才會讓我們出貨。第二種是時間急促,通知我們出貨,這個是我們有作樣品給他們作承認,我們會把做完的給他們看,看完了他們覺得沒有問題,才會放貨」、「... 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我們什麼時候出貨,我們會做好後,交由他們驗貨。驗貨完畢他們就交到日本,通知貨運行來拉貨」等方式進行驗貨等語明白(本院卷第157 至158 、160 、185 頁),乃被告亦未否認前開情節(按被告僅主張「退修」的貨物在經互億公司檢修重新出貨,並沒有安排任何驗收程序而已,本院卷第189 頁參照),乃證人丙○○、丁○○前揭有關被告確實有能力且會對於系爭主機板進行功能檢測乙情,亦核與上開採購資料列印(按乃被告所製作之文書)所載印刷字樣「註:⒈請先做7 套功能驗證板,其中2 套我司留底,5 套由訂單中扣除。⒉5 套功能驗證『經我方承認後』方能進行後續生產,並依雙方約定之出貨時間交排」及手寫文字「①5 套部分積利交互億組裝... ②50套部分交期為訊城『確認功能』后2 週交貨。③495 套部分交期為訊城確認功能后10週交貨」等情節吻合。是依上開證人前揭陳述暨採購資料內容,足認原告交付互億公司之主機板經組裝為點餐機後,於出貨前其成品均可通過互億公司及被告之檢測程序確認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事無疑,否則,互億公司甚或被告於出貨前斷無檢測不出問題之理。是依卷存事證,即難推論原告交付之主機板有何瑕疵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非無疑。 ⒊被告固曾於97年3 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內謂「關於貴公司所生產之電路板半成品經送至新竹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裝後出口銷往日本,詎料上開電路板半成品經客戶通知,方知存在瑕疵,經退回瑕疵品請貴公司處理... 」等語而通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此有律師函乙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早於96年3 月間即將系爭貨品如數交付被告所指定之互億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收受後又曾對於系爭貨物進行檢測認可無訛方才允為出貨如前所述(蓋系爭貨品之功能,被告或互億公司於組裝完成為點餐機即可測試,是否有瑕疵,當可知悉),被告如認原告交付之主機板有瑕疵,早應將此等情事告知原告(蓋系爭貨品之功能,被告或互億公司於組裝完成為點餐機即可測試,是否有瑕疵,當可知悉),然考之則被告自受領系爭貨品之日起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瑕疵之日止,前後時間相距已達1 年之久,實難認被告已盡其「從速檢查受領物」及「應即通知瑕疵」之義務。乃被告既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且有怠於通知瑕疵情事,則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上開貨品,自不待言。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應對本件買賣情節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乃無可取。 ⒋至於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交付之主機板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瑕疵給付之情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然查,原告此部分固提出所謂日本客戶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其事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然而上開文書內容,已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乃細繹上開函文內容,上開日本客戶於96年12月13日郵件內僅質之被告謂其出貨之「末端處理器」發生瑕疵,並未言及其瑕疵原因是否肇基於原告所交付之主機板不良所致,是縱被告抗辯退貨情節真正,亦難認係屬原告交付貨物之瑕疵所致;雖迨至被告委由律師於97年3 月25日寄發上開律師函予原告後,出現該日本客戶於其後之同年月29日郵件中詢問被告「現階段ME-4006 修理品之狀況」乙事,然以前後函件時間相近,顯然上開日本客戶嗣後郵件所詢內容,若非有意呼應被告所致,亦係基於被告所誤導無疑。是徒憑上開日本客戶郵件內容,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佐證之依據。又被告雖另引證人丙○○、丁○○等人之證言,指稱經互億公司查明原告交付之主機板存在瑕疵係造成日本客戶退貨之原因云云。然證人丙○○已經明白證稱「(問: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歷次鈦克公司、原告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億公司生產交付之產品,曾否反應有瑕疵無法為使用者通常合理之使用情形?)... 第一次交付的時候,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日本客戶有說不符合他們的使用,要求我們修改。第一次交付大概是在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的時候。後來我們就趕在過年前加班修正。修正後他們就接受了,後來我們就按照他們的需求繼續出貨」、「(問:繼續出貨後到什麼時候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再反應產品有瑕疵?)沒有。『第一次是因為互億的觸控螢幕可能有問題』,所以回來以後,我們換了全新的觸控螢幕,他們也接受,後來他們沒有再反應有問題。我們也曾經多次詢問,有沒有任何問題需要修正、或需要我們協助的,改的更好,但是他們也沒有回應。就繼續要我們出貨」各語在卷(本院卷第138 至 139 頁),是參照證人丙○○之陳述內容,可知前述經互億公司組裝完成之點餐機,雖曾經被告之日本客戶反應有不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情事,然其原因係源於互億公司負責組裝之觸控螢幕所致,本與原告所交付之主機板無涉。又證人丁○○亦到場證實,被告雖於96年5 月21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互億公司謂日本客戶退貨之原因,約為後述六類情形,亦即「... 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通知我們不良點是觸控螢幕最右側線性不好,他們反應不良率有百分之70,第二項是開關按鍵不好,他們反應不良率有百分之10,第三項是機器當機,他們反應的不良率有百分之5 ,第四項是電源板不良,反應的不良率是百分之3 ,第五項是顯示異常,反應不良率百分之2 ,第六項是通風口上的網子掉落,此部分未反應不良率... 」等情,惟其亦認為其中僅有「... 第三、四、五項部分,是懷疑跟主機板有關」而已(本院卷第158 頁),益正本件經互億公司組裝完成之點餐機縱果有如被告所述因有瑕疵而為日本客戶退貨之情形,然其中可能與原告交付之貨物有關者,至多亦不過僅占一成之比例而已,可見被告所謂退貨原因主要係因為原告交付之主機板有瑕疵云云,即屬非是。至於丁○○前開所稱經退貨之點餐機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主機板之原因各語,然此經核除與證人丙○○所述不符外,另觀丁○○雖能翔實陳述收受被告退貨送修之物件之日期、數量,但竟對彼所謂之退貨送修予原告、或原告人員至互億公司進行維修之數量未能說明清楚,徒以電腦當機一語帶過,也未能解釋所謂退貨送修之點餐機336 台中有關主機板瑕疵之部分其數量究竟若干(本院卷第183 、184 頁),是其此部分陳述內容顯不合理,而多有可疑,況以其身為互億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該公司就系爭點餐機如有瑕疵之責任歸屬,又與本件原告之利益多有衝突之處,是其該部分證言即難免有袒護互億公司之嫌,是證人丁○○所述點餐機瑕疵認定責任乙節,即未可盡信,本件自當以立場較為中立之證人丙○○之陳述為可採信,附此說明。茲考諸上開證人之證言情節,既無法為被告引為主張原告交付之主機板有如何之瑕疵佐證,則其辯稱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確實證據證明。 ⒌雖然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交付主機板有瑕疵,嗣經退回後維修時間拖延過久,致生給付遲延之情事。然查,本件依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主機板並無被告所指瑕疵,是縱被告所述日本客戶退貨後維修時間有所拖延,亦難指為必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更何況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載有明文。查 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原告應為之給付有確定之時間,而被告所謂曾經先為口頭催告乙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經證人丁○○證實並不存在(本院卷第188 、189 頁),再被告迨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又未能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是知被告所辯原告有遲延給付之陳述,尚屬無據。何況細繹被告自行提出之前述日本客戶求償電子郵件所載,該等日本客戶於96年(即西元2007年)12月13日仍然通知被告「何時能將末端修理品出貨?請告知時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迨至上開時日為止,上開日本客戶猶在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後之點餐機,然在此之前,依證人丁○○所述,該公司「最後在2007.10.2 以後,我們有跟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對帳的動作,我們目前帳上尚有七台還未維修」、「... 我們要退給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換,被告訊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說他們在跟原告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所以沒有辦法交」、「其他的部分,我們都已經修復完成」等情清楚(本院卷第183 、185 、187 頁),是知包括互億公司在內之廠商均多依被告之指示維修完成退貨物品,縱有尚未維修之標的物,亦係因為被告阻止後續之進行,並非互億公司或其他廠商拒絕所致。至於被告其後拒絕收受修復之維修品其原因,斟酌前述日本客戶來函所述其餘內容「... 據我公司與其他台灣廠商的交易經驗,當發生新品瑕疵時的寄出運費,通常為台灣廠商作為負擔... 我公司若不支付此費用,為何就不能敢再出貨給我公司?... 」,以及被告回覆上開日本客戶97年3 月29日函文之郵件所載「維修品已經完成大部分,後來因為運費爭議,我司有先停下來」等節,足證被告係因考量本身與日本商家之運費負擔發生爭議,方有此等拒絕之行徑,即非如被告委由律師於97年3 月25日所為通知原告書函所謂「... 日本公司因貴公司延誤維修瑕疵過久,業已表明拒收上開貨品... 」之情形,至為顯明。換言之,被告所辯本件原告對於所謂退貨維修之產品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與事實不符,不值採取。 ㈡原告是否應繼受訴外人鈦克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委託開發合約書第2條第2項效力之拘束?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⒈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委託開發合約書內容觀之,其締約主體除被告外,他方為「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08 至114頁參照,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乃前揭「鈦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為獨立之公司(負責人為杜建興),並未為原告所併購乙情,除經證人丙○○到場證明無誤,並詳述彼所屬「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互億公司及原告對於完成系爭產品之分工事宜,且有電腦列印之上開公司網頁、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 、138 至140 、204 頁),乃被告所辯該「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原告併購而為其內部門之情節既據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屬實,是被告依據上開合約書內容,自僅得對於當事人「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原告當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被告主張「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違約事由,並推謂原告應繼受該等瑕疵云云,容屬誤會,並無可採。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就其所交付之主機板既無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或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情形,故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貨品有瑕疵等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彼因此受有損害而圖抵銷原告之請求,自均難認為有理由。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乃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既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亦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而被告就其所辯得依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等規定據而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價金、或以所受損失數額主張全額抵銷原告請求等理由復均屬無據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779,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2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之事項以及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立證,因或失其前提、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