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弘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 1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月、11月 間委由原告代工布匹,代工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656,399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代工,並交付貨品與被告,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付代工款,嗣經原告屢次催款,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依據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6,3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代工布匹前所作之樣本,係原告於承攬染整布匹前之前置作業,即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可以提供該項染整作業之表彰,自應屬於原告營業之成本,並非被告所定作,又依原告與被告以及布匹染整行業之交易習慣,製作樣本所生之費用均應由代工廠即原告自行吸收負擔,就訂單號碼GS96209之代工 單(原證1第4頁)、訂單號碼GS96209-2之代工單(原證3第4 頁)並無約定樣本必須給付代工費用,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原證1第2頁、原證3第2頁)、對帳單(原證1第3頁、原證3第3頁),均無被告同意付款之簽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工費用1,588元、1,460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布匹有瑕疵並給付遲延如下: ⒈訂單號碼GS96206,布種名稱:I6058、R/T山形提花布,顏色 :暗藍*海軍藍,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被證2之傳真,通知原告有色跡之瑕疵部分。 ⒉訂單號碼GS96206、GS96206-1,布種名稱:I6058、R/T山形提花布,顏色:淺綠*軍綠之布匹,原告染貫出」淺綠*軍綠」 第一缸樣本符合被告所需之樣色,被告於同年9月19日通知原 告依該第一缸樣本投染如被證3,惟原告嗣後所染貫之第三缸 」淺綠*軍綠」所交付之貨品並未符合被告之要求,此有缸差 表及大貨樣本可供參考如被證4,被告除以口頭告知原告之業 務經理己○○外,嗣後亦曾於96年10月11日以傳真告知原告淺綠色第三缸顏色與第一缸之顏色不同,屆時約旦工廠會有修色費用產生,淺綠*軍綠之修色費用共計94,500元 (未稅)以及修色人員至約旦之機票費用計54,007元如被證6、7、21。原告既交付之染整布匹有瑕疵,被告請求原告修補之,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即自行裝櫃出口,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修色費用及機票費用共計153,232元( 含稅)。 ⒊訂單號碼GS96206-2、GS96206-3,黑色、石版黑、暗藍之布匹之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部分: ⑴原證6之代工單上所載原定出貨日期為96年8月30日,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函催如被證8,且原告交貨貨品不符約定之顏色, 如被證9之照片所示,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傳真通知原告之業務經理己○○如被證10。被告於96年11月7日重新請原告補胚布 如被證11,原告並未依約補胚布,並於96年11月2日全面停工 ,致被告另行織造染色造成空運費用75,950元如被證12。 ⑵原告雖以訂單號碼GS96206-2、GS96206-3的傳真日期係在96 年9月28日,故不可能交貨期限在96年8月30日,惟查:訂單號碼GS96206-2下方載有「生管:謝有珍08/09」意即下訂單日期係在96年8月9日;訂單號碼GS96206-3之下方載有「生管:謝 有珍08/16」意即下訂單日期係在96年8月16日。且兩份代工單右上方寫有「交貨期限:2008/08/30」,果原告所言為真,為何未對被告質疑交貨期限。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部分,未經被告簽收簽名合計貨款為455,042元如被證20,原告提出之原證2中之出貨明細表之出貨單號SI790510、SI790 511、SI7A0029、SI7A0105、SI7A0108、SI7A0085、SI7A0103、SI7A0662、SI7A0664、SI7A0697 計10張如被證13之布匹之部份瑕疵貨品因未經被告驗收貨品即自行裝櫃出口,遂至出口後經被告之國外客戶通知被告該批布匹品質多有瑕疵,發生布匹布紋不直之重大瑕疵如被證14,此有照片三張可稽如被證15,又因原告裝櫃出貨前未交付被告驗收貨品,致使被告無法掌握及補救此批貨品之瑕疵,待原告已將布匹裝櫃出口,出口至被告之國外客戶於製作成衣時,發現此批布匹耗損率暴增至11%,原告未經被告之驗貨程式即裝櫃 出口之行為致使被告國外客戶製造成品數短少高達九百餘件,非屬一般可容許之耗損率,不僅使被告因此遭國外客戶扣款 233,497元,見費用明細表如被證16、19、25,更使被告之商 譽受到極大之損害,是以原告應負擔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與系爭代工款中抵銷。至於被證16即鈞院卷第169~174頁色差扣款說明,被證16第1頁即院卷第169頁為被告與被告 之買方間結帳費用表,共有三項: ⒈第一項因缸差打下的故障扣款金額,此為係爭訂單號碼GS962 06因色差之瑕疵品扣款,共計扣款61,664元,內容包括原告交付瑕疵布匹致使被告之買方不足255件之半成品成衣,依單價 一件173元計算所生扣款共計44,115元,以及原告交付超出被 告訂單數量且無法使用之布匹共54.84公斤,依單價一公斤320元計算,所生扣款共計17549元,二者合計61,664元此有被告 之買方與被告之對帳單(見被證16第2頁即院卷第170頁)最下方STYLE_NO CK08138-A交清日10月5日,及被告買方製作之付 款明細單總表(見被證16第3頁即院卷第171頁)第八欄STYLE_NO欄中標註CK08138-A,該被告買方的結帳金額付款明細為 2,917,996元,對照前述被證16第2頁最下方之結帳金額無誤。⒉第二項因缸差打下的故障扣款金額,內容為係爭訂單號碼GS9 6206-2,扣款內容為色差瑕疵的扣款$ 19030,因瑕疵布匹致 使被告之買方不足110件之瑕疵半成品成衣,單價一件173,此有被告之買方製作與被告結帳費用表(被證16第4頁即院卷第 172頁),於第一大欄STYLE_NO CK08138-B。核對被告之買方 製作之該係爭付款明細為1,219,696(見被證16第5、6頁即鈞院卷第173、174頁中第173頁的第十欄STYLE_NOCK08138- B。 ⒊第三項短裝扣款款項金額152,803元,係被告之買方與被告結 帳後之扣款,此為係爭訂單號碼GS96206,乃因布紋不直之瑕 疵,所致使被告之買方成品數量短少,短少667件,單價一件 美金7.39元,共計美金4,929.13元,以當時匯率31:1換算成 新台幣為152,803元,此有被告之買方與被告之結帳扣款明細 表(被證19第八欄)。 ㈣原證物3之第5、6頁之「出貨明細表」2張之右下方有「己○○11/12」親簽字,該「11/12」即係96年11月12日之日期,如原告抗辯己○○於98年11月1日離職,焉可能在離職後之期間在 原告公司之「出貨明細表」簽名,且己○○亦於96年12 月3日代表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處收取96年9月份之貨款637, 237元 ,如被證18之支票可按,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㈤被告對於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下簡稱紡織研究所)之編號TA809044試驗報告之說明事項第1項引用染色堅牢度 之說明以及染色堅牢度之級數,惟該級數之數據1級至5級之定義與色差值之數據之定義不同,不得相提並論,TTRI引用染色堅牢度之說明顯然與該鑑定之「色差」項目毫無關聯。至於報告之結果均稱布匹之上端與下端皆有歪斜度達6.6%及6.7%值,即可證明布紋是不直的。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4月15日筆錄,本院卷2第15頁)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月、11月間承攬被告所定 作之布匹代工,簽定如被證1、原證2、原證3之代工單(本 院卷第137、9、20至29、32至35、100頁),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品,被告尚積欠代工款為656, 399元(見第6、14、97 頁之統一發票)。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96年8月至11月之統一發票、請 款單、對帳單、代工單、出貨明細表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原證1、3之樣品費並非由被告負擔,及原告有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因而產生之費用,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參以證人己○○即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證述:「(法官問:布匹樣品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如果貨有達到一樣量的話,樣品是不計價的。(法官問:提示原證一G6206之樣品費 1,588元當初約定應由何人負擔?)樣品費如有大貨是沒有計 價。」「(法官問:提示原證三新台幣1,460元整也是樣品費 嗎?應由何人負擔?這我不清楚。」「(法官問:兩造交易之樣品費都是由何人負擔?)一般如果有大貨生產,樣品一般不計價,但本件我就不清楚。」、(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頁 和原證一之發票,是否為同一筆訂單?)是。」「(法官問:這一筆訂單之後被告是否有訂其他大貨樣品?)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大貨樣品就是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之訂單。)(提示本院卷第20至24頁之訂單是否為被告所訂之大貨訂單?)是。」(法官問:如有大貨訂單是否不用付樣品費?)是。」「(法官問:原證3是否有大貨訂單?)被告法定代理人 答:有,就是剛才第20至24頁之訂單」「(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第20至24頁,是否樣品費為新台幣1,460元整 之後就訂大貨的訂單如本院卷第20至24頁之訂單?)是,一般有下貨樣品費就不用付。」等語(見本院卷2第29頁、98年6月30日筆錄),因此,被告於原告交付樣品後,即大量向原告定作如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之訂單,自毋庸給付樣品費用,再衡之商業習慣,原告為被告代工布匹整染,自應於整染前交付樣品,即非屬被告定作之工作範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3之代工費用1, 588元、1,460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提出送請紡織研究所鑑定之布匹,為原告否認為其所交付云云,然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能否判斷今日被告所帶來淺綠軍綠之布匹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布匹?)當初是拿兩塊,一塊是被告自己留,一塊是被告給我,我有帶回公司,應該是我們工廠所生產的布匹沒錯。」「(法官問:請確認黑色石板黑及暗藍石板黑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的布匹?)是,當初瑕疵內容是指領片色差。剛才提示的軍綠布是左右邊不同色的色差。」「(法官問:請確認貨單為SI790510、SI790511、SI7A0029、SI7A0105、SI7A0108、 SI7A0085、SI7A0103、SI7A0662、SI7A0664、SI7A0697等布匹是否原告所生產之布匹?)是,這部分的布匹瑕疵是因為布本身就有一些色點,這部分的瑕疵有無通知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26頁背面,98年6月30日筆錄),因此,被告提出送鑑定之布匹確實為原告所交付等情,因此,原告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㈢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定作加工整染之布匹,自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不為修補時,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又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代工單即原告提出之 原證2第14頁及原證5之代工單,因此,被告抗辯被證1之代工 單為被告定作之布匹,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抗辯訂單號碼GS96206,布種名稱:I6058、R/T山形提花 布,顏色:暗藍*海軍藍,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被證2之傳真,通知原告有色跡之瑕疵部分,但此部份未遭被告之客戶扣款,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2第26頁背面,98年6月30日筆錄),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款至明。 ⒉被告抗辯訂單號碼GS96206、GS96206-1,布種名稱:I6058、 R/T山形提花布,顏色:淺綠*軍綠之布匹,原告染貫出」淺 綠*軍綠」第一缸樣本符合被告所需之樣色,惟原告嗣後所染 貫之第三缸」淺綠*軍綠」所交付之貨品並未符合被告之要求 ,此有照片如被證4,被告於98年10月11日以被證5之傳真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己○○(見本院卷第141頁),經己○○確認有 原告所稱之瑕疵等情,核與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41頁被證5,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法官問:這份文件是何人所傳真?)被告生產謝有珍所傳」「(法官問:當事是因為訂單號碼GS96026有瑕疵所傳真?)傳 真確實是有,但是針對哪一部份的布我不記得,這份傳真的布匹確實是有瑕疵,就是淺綠色,我有將布拿回來,謝小姐有跟我要到國外去刷色,會有費用產生,我跟謝小姐說到時後,看費用多少,等結帳實再核算。我們有答應要負擔修色費用,至於機票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26頁、98年6月30 日筆錄),況參以紡織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記載「淺綠與軍 綠部分左右二邊有0.7之色差值,有紡織研究所之試驗報告可 按(見本院卷2第63頁),因此,被告既以口頭告知原告之業 務經理己○○外,因而產生修色費用94,500元,並據被告提出由彩億企業社提出請款單如被證6所示,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所屬修色人員至約旦之機票費用計54,007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7之機票影本及被證21之匯款單可按, 應屬原告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亦為有理由。原告雖以兩造並無約定之色差值置辯,然原告之代理人己○○既於收受瑕疵通知時自認有瑕疵,據此,原告交付之布匹即無兩造約定之色差值,原告此部份主張委無足取。又原證物3之第5、6頁之「出貨明細表」2張之右下方有「己○○11/12」親簽字,該「11/12」即係96年11月12日之日期,己○○亦於96年12月3日代表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處收取96年9月份之貨款637, 237元,如被證18之支票可按,原告抗辯己○○於98年11月1日離職,無法代理原告云云,並非事實。 ⒊被告抗辯訂單號碼GS96206-2、GS96206-3,黑色、石版黑、暗藍之布匹之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部分: ⑴就給付遲延部分:被告抗辯訂單號碼GS96206-2、GS96206-3的交付日期為96年8月30日,卻遲至96年11月2日尚未交付,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代工單及被告提出之被證8之傳真通知可按,參以原證6之訂單號碼GS96206-2下方載有「生管:謝有珍 08/09」,應指訂單日期係在96年8月9日;訂單號碼GS96206- 3之下方載有「生管:謝有珍08/16」,意即下訂單日期係在96年8月16日。故兩份代工單右上方寫有「交貨期限:2008/08/30」(見本院卷1第194、195頁即原證6第1、2頁),應屬合理 之交付期限,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證6之 代工單傳真日期係在96年9月28日,故不可能交貨期限在96年8月30日,惟查:原證6代工單之傳真日期,並不能證明為被告 下訂單之期限,且果交付日期為96年8月30日,卻於96年9月28日始傳真予原告,原告為何於當時即向被告異議,卻仍收受訂單並交付貨品,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有違常情,自非可採。⑵就給付瑕疵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既已給付遲延,且交付之貨品仍有色差,並於96年11月5日以被證10之傳真通知原告之代理 人己○○,並於96年0月17日以被證11之傳真通知原告之代理 人己○○,要求原告重新補胚布,有被告提出被證10、11之傳真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經原告之代理人己○○,經己○○確認有原告所稱之瑕疵等情,核與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44頁被證8,145頁 被證9、146頁被證10,有無看過這份文件)144文件我沒有看 過,146頁我有收到,... 但戊○○先生有請我去看布,領片 有瑕疵,領子跟衣服有色差,他有會同我到龜山的廠去看色差很大,」,核與被告之經理即證人戊○○證述曾與己○○到龜山賢德廠去確認黑石版、暗藍石版去看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2第28頁、98年6月30日筆錄),況參以紡織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記載「黑x石版黑,被告交付之樣品有1.4之色差值,暗藍x石 版黑,與被告交付之樣品有4.0之色差值,有紡織研究所之試 驗報告可按(見本院卷2第63頁),因此,被告既以口頭告知 原告之業務經理己○○外,因而產生相關損害賠償費用,自得主張抵銷。原告雖以兩造並無約定之色差值置辯,然原告之代理人己○○既於收受瑕疵通知時自認有瑕疵,據此,原告交付之布匹即無兩造約定之色差值,原告此部份主張委無足取。 ⑶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前揭貨品有色差之瑕疵,並提出被證12之費用計算表為證,然查: ①被告提出之被證12費用計算表第1項翔展樣品缸染費11,424、 2184、2400元(見本院卷1第148頁),並提出翔展出具之出貨單、應收總表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抗辯瑕疵之布匹顏色為黑x石版黑,暗藍x石版黑,然翔展出具之單據染色之布匹顏色分別為黑x咖啡、灰色,並非本件有瑕疵之布匹, 故此部份費用應非被告因此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不得主張抵銷。 ②被告提出之被證12費用計算表第2項賢德針織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賢德公司)支出24,000元(見本院卷1第148頁),並提出賢德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1第152頁),被告抗辯瑕疵之布匹出貨日期為96年11月間,賢德公司卻出具同10 月之請款單,且以微小之筆跡記載24,000元,此部分難以證明為被告因此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不得主張抵銷。 ③被告提出之被證12費用計算表第3項原料支出11,000元、3019 元,有提出被告公司之原料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153頁),參以原告因給付瑕疵,被告已請求原告重新補布如被證11,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因此,被告支出重新補布之原料費用應為可採,惟被告僅提出11,000元之原料採購單,於此範圍內被告據以抗辯抵銷,應為有據,逾此部份,自非可採。 ④被告提出之被證12費用計算表第4項空運費5,222元,有提出被告公司之盛洋空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154頁),雖未記載係系爭布匹所生之相關費用,惟原告之給付既有瑕疵,此支出空運費5,222元,應為可信,被告據以抗辯抵銷,應為有據 ⑤被告提出之被證12費用計算表第5項人力費用14,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據以抗辯抵銷,並無理由。⑥綜上,被告因原告就此部分給付瑕疵及給付遲延所生之費用於16,222元(11,000+5,222=16,222)之範圍內,與本件代工款 抵銷,核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未經被告簽收簽名如本院卷第205頁至206頁,合計貨款為455,042元整理如被證20,原 告提出之原證2中之出貨明細表之出貨單號SI790510、SI790 511、SI7A0029、SI7A0105、SI7A0108、SI7A0085、SI7A0103 、SI7A0662、SI7A0664、SI7A0697計10張如被證13之布匹之部份瑕疵貨品,既未經被告驗收貨品即自行裝櫃出口,致有布匹布紋不直之重大瑕疵如被證14,即遭客戶扣款233,497元,並 提出被證16之費用計算表,經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原本,舉證已交付被告所屬之員工簽收,自難認原告已依被告之約定之品質交付被告,又被告提出由原告交付之布匹,僅鑑定條子提花布其中訂單號碼為GS98206/-1/2,黑x石版黑之布匹,其餘山形提花布訂單號 碼為GS98206/-1/2,黑x石版黑、辣椒紅x暗紅之布匹,因被告無法提出全幅寬之布匹,致未送鑑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無法提出布匹鑑定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15日筆錄,本院卷2第84頁),因此,被告並未舉證此部份之瑕疵,堪以認定。 ⑵被告提出訂單號碼為為GS98206/-1/2,黑x石版黑之布匹,條 子提花布確實有百分之6.6、6.7之歪斜度,並經紡織研究所鑑定在卷,有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63頁),因此, 被告據此主張修補瑕疵費用應為有據。又原告主張因鑑定布疋長度約僅有1碼,測試結果僅表示該約1碼長(單價62元,詳原證二對帳單(2007年10月)第一頁)之布疋有歪斜度6.6%、 6.7%之現象,不足以證明其他之布疋均有相同之現象,且歪 斜之現象通常均發生在布頭或布尾(染好之布疋為中間有1直 管子捲成圓筒狀),占整疋布之極小部分,原因可能為包裝或裁剪或搬運過程中拉扯所造成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謂可採。果紡織研究所以前揭原因布匹不完整而無法鑑定,自應於試驗報告載明,然紡織研究所仍加以鑑定,足見已排除前開原因,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非可採。 ⑶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前揭貨品有布紋不直之瑕疵,並提出被證16之費用計算表為證,然查: ①被告提出之被證16費用計算表第1、2項因缸差故障金額為61, 664元、19,030元,合計為61,664元,並提出客戶扣款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1第170、172頁),因此,然被告僅提出扣款 44,115元、19,030元之扣款證明,於此部份主張據以抵銷,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並未提出單據舉證證明,自難可信。 ②被告提出之被證16費用計算表第1項因短裝扣款152,803元、 ,並提出客戶扣款明細表如被證19為證(見本院卷2第57頁) ,因此,被告此部份主張據以抵銷,應屬有據, ③又原告主張且紡織研究所試驗係就黑色*石版黑之布匹,僅表示被證13出貨明細表10紙中,僅有5張出貨單SI790510、SI7A0105、SI7 A0103、SI7A0664、SI7A0697即黑色*石版黑之布匹 (詳原證二對帳單(2007年10月)第一頁下方品名、客戶訂單欄,訂單號碼GS96206、GS96206-1、GS96206- 2、GS96206-3 ,R/T短函提花),金額計93577元(詳被告被證20 ,21471+48416+10745+9467+3478=93577)有該現象,其餘8張出貨單即暗藍*石版黑之布疋則無云云,然查,原告此部份貨款雖僅有93,577元。然因原告給付瑕疵,致被告所生之修補費用及因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因此遭客戶扣款,必逾此數,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扣款93,577元,並非可取。 ③綜上,被告此部份據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15,228元(44,115+19,030+152,083=215,228),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貨款為656,399元,被告據以主張抵銷 及原告不得請求之樣品費合計為382,951元(94,500+54,007+16,222+215,228+1,588+1, 406=382,951),據此,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得以請求之金額為273,448元(656,399-382,951=273,4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