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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樓
被告
戊○○
號2樓

      己○○

           號2樓之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及權利義務。查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於94年12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180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分兩筆債務管理),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2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3.14%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分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豐鐽公司就其中120 萬元之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6年11月9 日,就180 萬元部分之借款僅繳息至97年1 月1 日,之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31萬1,555 元及46萬2,237 元及分別自96年11月10日及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7%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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