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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告
大坤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49 巷21號、21之1 號、23號房屋(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573 、580 、583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628 號、629 號、630 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573 、580 、583地號土地、建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628 號、629 號、63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49 巷21號、21之1 號、23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3 日無償借貸予被告甲○○使用,惟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前段有明文規定。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5年間擅將系爭建物借由第三人雅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又因被告已遷出國外,原告業已對國外公示送達向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3 件、房屋稅籍證明書、認證書及房屋借用契約各1 件、照片6 幀(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3頁)及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1 件(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現所有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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