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勇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7年5 月7 日97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自應以破產管理人李勇三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78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0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丁○○於92年8 月18日與原告立約,聲明保證被告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1,000 萬元限額內,願與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立有保證書、約定書可稽。
(二)被告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列期間內,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300 萬元,有借據2 紙可證,每筆初貸金額、尚欠本金、約定利率詳見附表,惟被告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目前尚欠本金579,378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前經鈞院97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破產在案,選任李勇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定申報債權期間至97年6 月30日止,原告業於97年6 月18日申報債權。原告請求之返還消費借貸款係屬破產債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戶要件,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丙○○、丁○○方面: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丙○○、丁○○部分: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丙○○、丁○○等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連帶清償被告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部分: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按破產債權,非依跛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至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爭議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之。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即令有訴訟在進行中,而宣告破產者,其訴訟程序亦當然停止(參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於破產人宣告破產後,破產債權人欲行使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本件被告高振皮鞋業有限公司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就屬於破產債權範圍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97年度訴字第1288號 │├──┬─────┬────┬──────┬───────────┬───────────┤│編號│本 金│利 率│利息計算期間│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備 註│├──┼─────┼────┼──────┼───────────┼───────────┤│ 01 │289,689元 │年 息│96年10月23日│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7 │借據金額150萬元,期間 ││ │ │8.040% │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22日止按前揭利率 │自92.8.22至97.8.22. │├──┼─────┼────┼──────┤百分之十,自97年4月23 ├───────────┤│ 02 │289,689元 │年 息│96年10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 │借據金額150萬元,期間 ││ │ │8.040%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92.8.22至97.8.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