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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4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戶)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川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蘇峯百、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書各乙份,嗣被告雲川公司於95年9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到期日為98年7 月2 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 件為證。詎上開借款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6年10月1 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關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萬4298元,及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2%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各4 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萬4298元,及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2%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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