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龍億影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8 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經營,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企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原告於合併後,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龍億影業有限公司等簽訂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24、25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龍億影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46620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又該公司迄未向本院為清算終結之陳報,亦無選任清算人陳報就任,復據本院查明無誤,本件訴訟既係為處理龍億公司廢止前所負之債務,即屬清算之必要範圍,依前開規定,依法視為存續,自不因該公司業已經廢止而受影響。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該公司唯一股東乙○○為其法定清算人,有代表龍億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故以乙○○為龍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億公司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6年7 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08,344 元及至93年10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名細2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791,656 元,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