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6號
- 原告
- 惠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邑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以生產及銷售建築用室內隔間板(即纖維水泥板、矽酸鈣板等,產品編號有MH0637R 、FC0636S1.OFPC 、FA0646K ……等,以下簡稱系爭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的公司,被告邑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系爭產品經銷商,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若有訂貨需求時,即以傳真訂貨單給原告,訂貨單上指明產品名稱、規格、數量、送貨地點,原告收到訂貨單後即依約送貨,同時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二)在96年12月5 日至96年12月27日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指定送貨地點分別有成功高中、中科管理局、內湖運動中心等,原告依約送貨完成後即依例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統計該期間出貨之請款金額為貨款加上運費合計432,259 元,被告收受原告請款發票後有開立97年3 月20日到期之等額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豈料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該筆貨款被告迄今未支付。
(三)又在97年1 月3 日至97年2 月29日期間被告又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期間指定送貨地點分別有成功高中、中科管理局、內湖運動中心、大安機房等,原告依約送貨完成後隨即再依例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統計該期間出貨之請款金額為貨款加上運費加上防火證明合計1,093,120 元,本筆貨款被告迄今尚未支付。
(四)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1,525,379 元。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售明細表、訂貨單、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邑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售明細表、訂貨單、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邑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 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7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