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柏旭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砲伂?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陸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其中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款復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 萬4,4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 萬4,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再於97年11月5 日具狀請求原告給付148 萬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98年1 月21日具狀請求原告給付154 萬8,662 元,其中148 萬7,000 元之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6 萬1,662 元之利息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擴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翰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間簽訂採購合約,由原告出售42U 標準型機櫃3 台、D-link DFL-2500 防火牆2 座、D-link DGS-3100-48高速集線器10座、Cat.6 1 公尺網路線600 條、Cat.6 2 公尺網路線600 條、Cat.6 3 公尺網路線200 條及Cat.6 5 公尺網路線200 條,經議價後總價款為148 萬7,000 元。原告為完成與翰興公司之採購合約,旋於97年3 月25日與被告柏旭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旭佳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原已購置線材交由被告承攬製作欲交付予翰興公司之Cat.6 網路線(含雙邊接頭及本體充膠)共計1,600 條,嗣原告又於同日傳真另紙訂製採購單予被告,另協議由被告承攬製作 Cat.5 網路線及Cat.6 網路線共計2,300 條,其上均已載明雙方交易條件、交貨日期及送貨地址。因翰興公司向原告採購之訂購單上特別註明「為施工方便,全部線材交貨日為3 月29日前,以上商品若有不實,本公司有取消訂單之權利」等語,原告與被告洽詢時,被告亦表示確能於上開期日前交付,兩造並約定送貨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10號12樓之6 ,亦即原告與翰興公司約定之交貨地點。詎被告於97年3 月29日竟未能如數交付予原告,僅交出其中601 條,且被告亦未依約將該網路線送至上開約定地點,反係送至臺北市○○○路○ 段157 巷19號2 樓,致原告無法將該網路線如 期交付予翰興公司,導致原告違約。更有甚者,被告所製作網路線經翰興公司檢驗結果,竟發現有係使用「二叉接頭」及其自有品牌「pro-best」本體充膠等重大瑕疵,實與兩造間約定應使用「三叉接頭」及使用「乾羅或啟訊」本體充膠等之交易條件不符,翰興公司因而退貨並解除與原告間之訂購合約,致使原告無法獲取原本依已定之計劃可自翰興公司取得之出售利益,則此一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剩餘之網路線材,原告交付之網路線材總長度9,210 公尺,扣除被告已交付1,202 公尺,被告尚有8,008 公尺之網路線材尚未返還予原告,以該網路線材之進貨價1 公尺7.7 元計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剩餘網路線材之價額6 萬1,662 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8,662 元,其中148 萬7,000 元之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6 萬1,662 元之利息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證人丁○○在被告柏旭佳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非可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業務單位,被告公司亦未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乙○○所傳真之採購單簽回,表示被告公司尚不認同此項訂單。證人乙○○傳真訂購單後,雖有將線材等材料以快遞方式送到被告公司,然被告所收到線材非但品質不佳且出處不明,被告不願意繼續承作,則兩造間就原證3 訂製採購單尚未達成合意,難認已成立承攬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摘違約情事。蓋被告使用該本體充膠接頭為乾羅公司所製造,冠上被告公司商標,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而被告當時確實使用二叉接頭,但事後經由兩造協議降價,當時只交貨2 公尺部分,600 條,每條協議降價3 元,故減價1,800 元,此係證人丁○○與乙○○於97年4 月初在電話中達成協議。又本件事實上係證人乙○○以電話要求加套號碼環,且隔日就須交貨,證人丁○○向乙○○表示加號碼環每條要加2 元,出貨單則有加2 元之號碼環。況該號碼環須增加處理之工時及手續,被告自無可能無故替原告公司加工,顯見要求標示號碼環乃係基於原告要求,被告並無違約。又原告公司之登記與工作地址不同,被告本無代送之義務,原告請被告代叫送貨公司,費用由原告支付,惟貨運公司送至原告公司登記地址,與被告交付貨運單所載地址不同,且貨運公司送到後,登記地址公司人員即通知證人乙○○,當日亦已收取貨物。另原告向被告訂購網路線共1,600 條,訂單總金額為2 萬800 元,縱被告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僅能獲取15萬4,800 元(49,800+57,000+22,600+25,400=154, 800)之履行利益,且適用損益相抵後,原告應僅有13萬4,000 元(154,800 -20,800=134,000)之所失利益。至於原證2D-link 防火 牆65 萬7,000 元、D-link高速集線器63萬8,500 元、標準型機櫃6 萬7,500 元,悉與兩造間契約無涉,自非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再者,原告未支付已交貨部分之款項,被告拒絕繼續施作,被告遂請原告取回該等材料,原告卻迄今尚未取回,則原告主張受有線材未能取回之損害6 萬1,662 元,要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交付之601 條網路線有重大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因而導致原告與翰興公司之採購契約遭解除,受有該契約所失利益之損害,此外,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被告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給付線材未能取回之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如有,該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二)被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如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四)被告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未能取回之線材價額6 萬1,662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如有,該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 ①原告主張於97年3 月25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線材,由被告施作交付Cat.6 1 公尺網路線600 條、Cat.6 2 公尺網路線600 條、Cat.6 3 公尺網路線200 條及Cat.6 5 公尺網路線200 條,共計1,600 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製採購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上註明「以上確認無誤請回傳FAX :00-00000000 」等語,且蓋有被告公司「業務報價專用章」,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具結證稱:伊有回傳該訂製採購單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證稱:伊發的只是業務報價單,伊根本沒有要接單的意思,且伊有向原告表示不要接單的意思云云,惟證人丁○○回傳與原告之訂製採購單上有以手寫註記:「Dear張經理:1~2 米的繞線費用可由我司吸收,但3~5 米的繞線費實在需要向貴司再申請補助,每條的繞線費斟收2 元,請見諒」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下面附註的內容有經過伊的確認,丁○○回傳之後告知繞線的部分要另外計算,伊在電話中跟丁○○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證人丁○○已就整張訂製採購單回傳,且僅有針對3 公尺、5 公尺部分要求要加價,並未就訂購金額是否合理、交貨日期是否得以如期履行等主要契約內容表示意見,此又經證人乙○○同意3 公尺、5 公尺部分加價2 元而於電話中確認回覆,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訂製採購單尚未達成合意,難認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②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訂製採購單除載明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外,就交易條件部分載有:「⒈RJ-45 CAT.6 網路線由本公司提供,並送達貴公司加工。⒉RJ-45 CAT.6 PLUG為鍍金標準50u 雙排式三叉接頭(台製品)。⒊ RJ-45 CAT.6 PLUG請使用(乾羅或啟訊)本體充膠。⒋充膠完成須檢測導通,請以透明膠袋包裝。」;交貨期為:「97/3/29 日前」;送貨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22巷10號12樓之6 」,此有上開訂製採購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訂製採購單所示之規格、交貨日期、送貨地址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乙○○表示先做第一批第二項部分,其餘慢慢交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舉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為被告之會計,又為本件實際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乙○○接洽之人,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況且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承攬契約內容完全係為履行原告與翰興公司之採購契約內容,關於網路線之數量、規格均相同,而翰興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之採購契約,該報價單上註明交貨期為「97/3/31 日前交」,並以手寫註記:「請注意:為施工方便全部線材交貨日為3/29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其與翰興公司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先交其中600 條網路線,其餘慢慢交貨,是被告此部分辯辭尚難採信為真。 (二)被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①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加工為雙排式三叉接頭,而被告所交付之600 條網路線係製作成雙叉接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巫履恆即翰興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問:契約內容三叉、二叉也是契約交易的重點?)是的。區別的標準為三叉的接觸面積比較大,傳輸網路會比較穩定,也是客戶的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此債務不履行乃可歸責於被告。 ②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當時確實使用二叉接頭,但事後經由兩造協議降價,當時只交貨2 公尺部分,600 條,每條協議降價3 元,故減價1,800 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張先生在3 月31日有打電話進來我們公司表示接頭部分我們用錯材料,我就直接告訴張先生可以重新施作,把舊的寄回來,我再換新的接頭給他,但他不同意,所以我向公司申請用折價方式,1 條折3 元,他口頭表示願意向公司陳報並回覆,後來他沒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辯稱此經兩造協議每條降價3 元云云,並非事實。 ③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3 月29日之前,送貨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22巷10號12樓之6 ,已如前述,惟因被告託運之龍鐽快遞物流將該批貨物之送貨地址遺失,運送人員自行拆開貨物內容,見原告公司登記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故將貨物送至原告公司登記之處所,嗣證人乙○○於97年3 月31日進辦公室後始發現貨物送至該處,旋將貨物轉送至翰興公司交予證人巫履恆等情,業經證人乙○○、巫履恆、丙○○(龍鐽快遞物流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堪信為事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乃因被告之過失而給付遲延。又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加工為雙排式三叉接頭之網路線,而被告所交付之600 條網路線係製作成雙叉接頭,被告之給付確實有瑕疵,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不完全給付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如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 ②證人巫履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3 月18日與原告公司乙○○經理下單,請彼於3 月29日交付線材,3 月29日交付線材的時間很重要,因為必須先施工好線材,其他設備才能夠進去,3 月29日等到下午也沒有等到貨,3 月31日乙○○才將線材送到公司,伊的客戶很不滿意,因為原來約定3 月29日要施工,客戶後來請別家公司施作,而且乙○○送來的線材與依約定的規格不符,伊3 月31日當場口頭與乙○○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第 114 頁),故本件乃因被告遲延給付網路線,且交付之網路線與約定之規格不符,致原告與翰興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遭解除,原告主張與翰興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包含網路線及電腦設備等全部均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自有理由。被告辯稱:若被告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僅能獲取15萬4,800 元(49,800+57,000+22,600+25,400=154,800) 之履行利益,且適用損益相抵後,原告應僅有13萬 4,000 元(154,800 -20,800=134,000) 之所失利益。至於原證2D-link 防火牆65 萬7,000 元、D-link高速集 線器63萬8,500 元、標準型機櫃6 萬7,500 元,悉與兩造間契約無涉,自非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③原告與翰興公司間之採購合約經議價後總價款為148 萬7,000 元,固為原告可請求之所失利益,惟仍應扣除原告就該採購合約未支出之成本費用。而網路線部分原告原應負擔之成本為2 萬800 元,至於防火牆、集線器及機櫃等成本費用為85萬5,560 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 紙在卷可稽,合計成本為87萬6,360 元(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 168 頁),是原告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萬640 元(148 萬7,000 元-87萬6,360 元=61萬640 元)。 (四)被告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未能取回之線材價額6 萬1,662 元是否有理由?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網路線材 總長度9,210 公尺,扣除被告已交付1,202 公尺,被告尚有8,008 公尺之網路線材尚未返還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剩餘之網路線材返還原告,被告辯稱:被告拒絕繼續施作,請原告取回該等材料,原告卻迄今尚未取回云云,自無理由。 ②再者,本件剩餘之線材業經裁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已不能返還物之原狀,原告主張該網路線材進貨價1 公尺7.7 元,被告應償還合計為6 萬1,662 元之網路線材價額,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61萬640 元,及應給付6 萬 1,662 元之剩餘網路線材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2,302 元,及其中61萬64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7 日起;6 萬1,662 元部分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