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8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呂錦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百吉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乙○○
戊○○原名鍾清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三二四五一號、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登記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權利人均為百吉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均為洪金風、存續期間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百吉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據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名稱雖有變更,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15日以經商字第21511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之相關資料無訛。而被告公司並無選任之清算人陳報就任,亦無清算終止之陳報,復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該院97年8 月6 日雄院高民愛字第35722 號函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原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黃克明、丙○○、乙○○、鐘暢紳(原名鐘清仕)為清算人,惟黃克明已於80年10月30日死亡,因此自應以其餘董事丙○○、乙○○、鐘暢紳(原名鐘清仕)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黃玉貝購買台北縣永和市○○段316 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並已移轉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據黃玉貝告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32451號、於71年6 月26日登記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 元、權利人為百吉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洪金風、存續期間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71年間其夫洪金風因經營機車行,為擔保其對被告所可能發生之貨款債務所為,期間被告曾以洪金風積欠買賣價金為由起訴並勝訴確定,嗣後雙方未再有任何交易往來。被告所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應自74年間重新起算,已於89年間完成,是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應不再屬於本件最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再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6年6 月9 日屆滿,且無其他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茲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丙○○曾於97年10月29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公司已停業解散多年,原告要求塗銷當時因經銷之需要抵押其不動產之部分,應為有理,陳報人以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429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3年度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及74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法定代理人丙○○復出具書狀表示同意塗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分別為96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5所明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6年6 月9 日屆滿;而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擔保債權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3年度上字第173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1,180,000 元機車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37 條第2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即74年8 月13日(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載,本院卷第16頁)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已於89年間完成,抵押權人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行使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