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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告
乙○○
被告
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7日及95年5 月10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8 月10日,但是屆期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匯款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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