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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告
壬○○
原告
甲○○○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乾良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戊○○○○○○○○、丁○○或被告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被告乙○○、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乾良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乙○○、戊○○○○○○○○、丁○○或被告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被告乙○○、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乾良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甲○○○、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2項原為:㈠被告乙○○、戊○○○○○○○○(下稱陳燕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4,997,610 元;被告乙○○、陳燕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6,950 元;被告乙○○、陳燕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74,600 元,暨分別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下稱乾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997,610 元;被告乾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6,950 元;被告乾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74,600 元,暨分別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乾良公司、乙○○已與原告壬○○成立調解,原告乃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第1 、2 項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陳燕松、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下稱五華街)5之1 號1 樓被告乾良公司之實際現場負責人,於民國96年5月4 日,委請被告陳燕松、丁○○進行招牌焊接工程,因被告陳燕松、丁○○施工不慎(電焊)引燃液化石油氣,被告乙○○未善盡督導施工之責,被告乾良公司亦未妥善存放瓦斯鋼瓶,致發生火災,損及原告3 人之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償規定,請求被告乙○○、陳燕松、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既為乾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乾良公司自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項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鄰損,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壬○○部分:原告壬○○所有坐落於五華街5 號3 樓房屋(含頂樓加蓋),經火場勘驗記錄報告中所載:西北側房間有火勢燃燒,其餘情況係受煙燻及高溫波及,3 樓頂則已嚴重受燒,尤其靠近西北側燃燒較為嚴重,木製隔間牆已燒失,擺設物品亦已嚴重損失。原告壬○○為修復前開已遭燒毀之裝修花費2,136,800 元,添購必須家用電器花費27,500元,添購必須家具花費340,000 元,添購瓦斯爐及熱水器花費9,000 元,添購寵物用品花費15,750元,及原放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遭燒毀或受損者共2,468,560 元,以上合計4,997,610 元(有關損害之品名〈項目〉、數量〈單位〉、總價,詳如附表一之損害清單所載)。

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所有坐落於五華街5 號2 樓房屋,從鑑定報告中得知,西側客廳以及陽台均有火勢燃燒之情形,尤以陽台北側最為嚴重。原告甲○○○為修復上開損害支出室內裝修費用280,350 元,添購必要家具支出117,600 元,添購必要電器用品支出109,000 元,合計506,95 0元(有關損害之品名、數量、工資〈價格〉,詳如附表二之損害清單所載)。

⒊原告己○○部分:原告己○○所有坐落於五華街7 巷5 號房屋,亦因本次火災受有損害,為修復前開應修復之處如:不鏽鋼捲門,2、3 、4 樓鐵窗及採光罩,3 、4 樓鋁窗,水管修繕及天線管修繕、重新安裝冷氣共3 台以及外牆修整等共花費174,600 元(有關損害之品名、數量、工資、連工帶料價格,詳如附表三之損害清單所載)。

㈢原告壬○○與被告乙○○、乾良公司雖經調解成立,但不影響被告陳燕松、丁○○對原告壬○○應負之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陳燕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997,610 元;被告乙○○、陳燕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6,950 元;被告乙○○、陳燕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74,600 元,暨分別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乾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6,950 元;被告乾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74,600 元,暨分別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1 、2 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⒋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乾良公司則抗辯:

㈠原告以被告乙○○對本件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主張被告乾良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乙○○為被告乾良公司之股東,亦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已,且被告乙○○在五華街5 之1 號即發生火災地址另行經營正大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其對外招攬生意使用之名片亦係「正大瓦斯」,故本件究應由被告乾良公司負責,亦係由正大公司負責,亦有待澄清。

㈡又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乙○○並無在現場,且其於火災發生前當天下午3 點半左右,要離開瓦斯行時,有告訴被告陳燕松他們不能焊接,其離開瓦斯行一陣子後才發生火災,被告陳燕松亦證稱:「火災發生前之當天下午吃過飯,乙○○就叫我們不要焊了」等語。另被告乙○○在乾良瓦斯行儲存擺設上開瓦斯鋼瓶之總儲氣量,雖已違反內政部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之規定,但起火之原因主要是被告陳燕松、丁○○未聽信被告乙○○之警告,與瓦斯鋼瓶置放數量是否逾標準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乾良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乾良公司就原告甲○○○、己○○所提出之受損項目、照片、估價等雖不爭執,然原告甲○○○、己○○分別請求賠償金額506,950 元、174,600 元,均應依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始為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乙○○、陳燕松、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辯論及被告陳燕松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乙○○抗辯:當天伊有告誡被告陳燕松、丁○○不要用電焊,但其2 人沒有聽等語;被告陳燕松、丁○○均抗辯:當天早上伊等有使用電焊,但下午發生氣爆時,沒有使用電焊等語,被告陳燕松另抗辯: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屋主煮菜不慎所致等語。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乙○○為被告乾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5 月4日委託被告陳燕松在其負責經營之五華街5 號之1 乾良瓦斯行施作正門及側門之招牌拆裝工程,被告陳燕松與其僱用之助手即被告丁○○亦有在現場進行招牌拆卸工程,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上址西南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間附近與車號GJ-871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附近處擺放瓦斯鋼瓶蓄積之液化石油氣而起火燃燒,致燒燬上址乾良瓦斯行及貨車,火勢並延燒原告甲○○○所有之五華街5 號2 樓房屋、原告壬○○所有之五華街5 號3 樓及3 樓頂樓加蓋房屋及原告己○○所有之五華街7 巷5 號房屋等事實,有建物所權狀影本、估價單影本、工程預算書影本、現場照片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65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刑事案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陳燕松、丁○○進行招牌焊接工程時施工不慎(電焊)引燃液化石油氣,被告乙○○未善盡督導施工之責,被告乾良公司未妥善存放瓦斯鋼瓶所致且被告乙○○為被告乾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乙○○、陳燕松、丁○○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乾良公司應否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陳燕松、丁○○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乾良瓦斯行,於上開時間因火災而燒燬五華街5 之1 號1 樓乾良瓦斯行建築物、2 樓住宅、2 樓頂樓之鋼架器物及車號GJ-871號貨車,該火勢並延燒燒燬五華街5 號2 樓住宅房屋之客廳、天花板、西北側陽台、落地窗等物、3 號3 樓住宅房屋之西北側房間之窗戶、衣物、五華街7 巷5 號房屋之窗戶、鐵捲門等物,及燒燬五華街5 號3 樓頂樓加蓋之住宅,以及燒燬訴外人陳偉煌所有之車號LLU-940 號重型機車、訴外人邱寶燕所有之車號FHX-08 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謝良俊所有之車號1711-EL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陳燕松、丁○○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乾良瓦斯行職員葉芝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訴外人陳偉煌、蘇淑女、黃淑敏、李顯榮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訴外人謝良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屬實,復有火災現場、房屋及汽、機車受損、燒燬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工程預算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且本件火災燒燬上開住宅、物品之情形,亦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現場調查屬實,並製有96年5月8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於刑事卷可憑。

⒊次查,⑴證人葉芝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瓦斯行辦公室裡面接電話,我聽到類似哨子聲音,我就站起來四處查看,看到丁○○在那裡整理工具,接著往後看發現是樓梯間著火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瓦斯行辦公桌那邊接聽電話,有聽到一聲很像哨子的聲音,就看到後面瓦斯桶燒起來,我當時的位置看得到後面的廚房,火災前廚房並沒有在燒東西;火災時陳燕松、丁○○在瓦斯行作招牌,好像有在焊接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約下午4 點發現失火,我坐在位置上接聽電話,有先聽到嘰嘰的聲音,很大聲,很像哨子的聲音,才看到1 、2 樓的火在燒,是在我正後方2 公尺左右放瓦斯桶的地方燒起來;當時起火點在我左後方兩公尺處,那裡有放瓦斯桶;我後面就是一個櫃台,櫃台後面放瓦斯桶,就是櫃台後的瓦斯桶起火的,被告2 人(指陳燕松、丁○○)是在起火的瓦斯桶的樓上做招牌;我發現起火前,沒有看到陳燕松、丁○○2 人在做什麼,因為他們在2 樓做招牌,他們2 人平常做招牌時,我有看到他們在焊接,我也有聽別人跟他們說在焊接要小心,喊很大聲,我有聽到;被告(指陳燕松、丁○○)焊接或拆裝招牌的下方放有一堆瓦斯桶在屋子裡面,裝瓦斯桶的卡車在門口,在屋子外面;是招牌下面屋內的瓦斯桶起火,後來才延燒到卡車上的瓦斯桶等語。⑵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調查鑑定之臺北縣消防局小隊長呂俊福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依現場勘驗結果,起火點在五華街5 之1 號瓦斯行的右後方停放貨車及鐵皮牆壁的附近,我們是依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及物品燃燒情形來研判,因火場主要的燃燒物品就是貨車上的瓦斯及防火巷放的瓦斯,因為那邊物品的燃燒最嚴重,其餘處所的燃燒是延燒的,而本件失火原因,係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油氣,因瓦斯行1 樓屋頂、2樓地板有製作招牌,也有使用電焊,且現場(如調查報告第71 頁 照片上)有發現電焊工具及焊的鐵塊,如果在該處焊鐵時,火花掉下來,會接觸到兩旁的瓦斯桶,就是貨車上的瓦斯桶及防火巷的瓦斯桶;因瓦斯行防火巷的瓦斯桶是放瓦斯桶的倉庫,會有蓄積一些瓦斯,一有火源就會迅速燃燒;本件失火可以明確排除如電線走火或開瓦斯爐煮東西等原因,因起火點處並沒有電線,也沒有瓦斯爐,如果是瓦斯爐起火引起火災,起火點就會在瓦斯爐那邊,但現場的瓦斯爐與防火巷的瓦斯桶中間有鐵櫃、四周都是水泥牆,所以瓦斯爐的火源應該不會引燃防火巷的瓦斯桶或瓦斯;又因瓦斯行之防火巷與廚房相隔著水泥牆,只有一個開口,是用鐵櫃擋著,如果本件係因瓦斯爐的火源引起火災,這樣瓦斯爐的附近會燒得很嚴重,但本件瓦斯爐附近燒得很輕微,而儲放瓦斯桶的倉庫內的瓦斯氣體會有外流情形,但它向倉庫的外面流,會比向倉庫裡面流的量多,且流的量很少等語;復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勘查時,瓦斯行辦公室的西側放了60支瓦斯桶,西側街道停放3 台貨車,貨車上放了99 支 瓦斯桶,這樣已經超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所規定堆放瓦斯桶的數量了,因現場瓦斯大部分都是1 瓶20公斤,而這樣的堆放數量已超過規定的標準;一般情形可能會有因為瓦斯的溢漏導致火災,但這種情形會有爆炸的現象,可是本件現場並沒有瓦斯行的建築主體結構爆炸倒塌或毀壞的情形,所以我們根據現場情形研判本件並非因瓦斯逸漏而引起的火災;我們製作的火災調查報告認定本件火災原因的依據,就如我於97年4 月2 日審理時所述的過程;我們看現場火災的起火點不是在瓦斯行辦公室的廚房瓦斯爐,因為廚房本身的燃燒情形很輕微,在瓦斯行的西南側倉庫跟貨車之間的隔間牆那地方燃燒最為嚴重,所以我們判斷起火點不在瓦斯行廚房的瓦斯爐附近,而是在上開隔間牆,所以我們也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不是廚房瓦斯爐所造成的;本件火災是屬於氣爆還是延燒的情形,就如我於97年4 月2 日審理時所言;依據我們勘查現場的結果,因為電焊的銲渣掉落在瓦斯行西南側倉庫裡面,那個倉庫是一個密閉式的空間,所以一般在搬運時會有微量的瓦斯外洩出來,所以我們懷疑他們因高溫焊接掉落的銲渣引燃密閉式空間的微量的瓦斯氣體造成延燒,而證人葉芝妤說她火災當時有聽到吱吱如哨子的聲音,是因為瓦斯桶開關壞了,瓦斯外溢出來燃燒的聲音等語。⑶證人即乾良瓦斯行員工李文德於97年2 月4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火災當天12點半,我開車出去從林口回來之後,我看到陳燕松他們還在焊角鐵,是陳燕松在焊,丁○○在當助手,我對陳燕松說這樣危險,他是說他會注意,會小心,我離開時,他們還在焊,我快4 點回來時,火就燒起來了等語。⑷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火災當天我要出門時,丁○○、陳燕松還在使用電焊工具等語,又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中午時有叮嚀他們(指陳燕松、丁○○)焊接招牌及鐵條時要注意,叫他們暫時不要施工,待瓦斯存放較安全後再進行,我出門時工人在休息,我還再次叮嚀才出門等語;於本院97年5 月6 日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我是當天下午3 點多離開瓦斯行,伊離開乾有告訴陳燕松說不要焊了,但我離開時,他們2 人還在焊接等語。⑸證人即在五華街5 號1 樓中星害蟲驅除有限公司上班之謝良俊於本院97年2 月25日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火災當天下午3 點40分左右離開,當時並沒有失火,我當天離開前,有看到有工人站在瓦斯車上燒銲,我有看到焊接的火花,工人在焊接鐵皮的牆壁,下午4 點20分左右我回公司,當時已經燒起來了;我可以確定當時有人站在瓦斯車上焊接,就是指工人站在貨車上面所放瓦斯桶的上面焊接等語。⑹本件火災發生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依火場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及乾良瓦斯行會計葉芝妤、陳燕松於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情節相吻合,研判臺北縣三重市○○街5 之1 號之乾良瓦斯行是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本次火勢在五華街5 之1 號西南側倉庫靠西方約中間附近與車號GJ-871號貨車相鄰附近處所受火勢燃燒較為強烈,並依據現場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與葉芝妤、陳燕松於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情節相吻合,研判最先起火處位於五華街5 之1 號西南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間附近與車號GJ-871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附近處;又火災現場未發現有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置放其內,亦未發現有電器物品或電源配線經過,可排除上述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等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且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並勘查上開車號GJ-871號貨車為停駛狀態,而靠起火位置並非引擎室附近,故因該貨車機械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本件於起火處所附近掘獲有電焊工具,並於起火處所上方二樓地板鐵架上,尋獲有新焊接之L 型鐵,雖陳燕松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其於火災當天中午過後就沒用電焊機,但依據葉芝妤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剛聽到吱吱聲時,他(指丁○○)門口收拾工具,原以為吱吱聲是他們弄出來的,越來越大聲,我就四處張望,我往後看才發現火災,外包水電師父丁○○已不知去向」,且三重消防分隊隊員潘志杰於火災當日下午4 時許志該瓦斯行檢查,見招牌工人在5 之1 號(指瓦斯行)西側屋外切割鐵板,另有鄰居目擊招牌工人站在車上之瓦斯桶上方焊接招牌,火星一直往下方的瓦斯桶掉落非常危險,綜上所述,顯然陳燕松當時應該在5 之1 號之瓦斯行西側工作,加上有鄰居目擊焊接火星掉落瓦斯桶之危險行為,故本案起火原因以招牌工人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油氣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5 月8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佐。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燕松、丁○○於本件火災發生(即96年5 月4 日下午4 時8 分許)前之當天下午3 時許,仍有在乾良瓦斯行就招牌進行電焊工程甚明。且消防局鑑識人員勘查現場時亦在上開起火處所附近掘獲有電焊工具,並於起火處上方即乾良瓦斯行2 樓鐵架上發現有新焊接之L 型鐵等情,亦據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經核與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亦足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招牌工人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油氣所致一節為真實。另本件火災當時乾良瓦斯行倉庫內儲存有60支瓦斯鋼瓶,且五華街5 之1 號西側之五華街上路旁停放3 輛貨車載有合計99瓶之瓦斯鋼瓶,並在五華街7 巷7 號倉庫內儲存91支瓦斯鋼瓶等情,亦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屬實,有該局96年5 月15日北消調字第0960013830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乙○○在乾良瓦斯行儲存擺設上開瓦斯鋼瓶之總儲氣量,顯已違反內政部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之規定,由是堪認本件火災應係被告陳燕松、丁○○在上址乾良瓦斯行西南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間附近與停放之車號GJ-871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附近處,因電焊招牌鐵塊造成火苗,不慎引燃上開起火處附近被告乙○○儲放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所致,應屬無疑。

⒋又被告乙○○、陳燕松、丁○○對於陳燕松、丁○○上述使用電焊器具焊接招牌鐵塊時,竟疏未注意該瓦斯行倉庫內儲存有60支瓦斯鋼瓶,五華街5 之1 號西側之五華街上路旁停放3 輛貨車載有合計99支瓦斯鋼瓶,五華街7 巷7號倉庫內儲存91支瓦斯鋼瓶,且上開瓦斯鋼瓶會蓄積一定數量之液化石油氣,如現場有火源將會引燃上開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而造成火災,則被告陳燕松、丁○○在上址瓦斯行進行焊接招牌鐵塊時,其等與擔任乾良瓦斯行負責人之被告乙○○,均有義務將上開瓦斯鋼瓶移開並遠離上開焊接招牌處所附近,以避免因電焊造成火苗引燃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惟渠等竟疏未注意將現場放置超過安全規定數量之瓦斯鋼瓶移至其他安全處所,由被告陳燕松手持被告丁○○在場提供之電焊工具及材料,共同在現場進行招牌鐵塊之焊接工程,而被告乙○○亦明知現場放置超過安全規定數量之瓦斯鋼瓶,且陳燕松等人仍有繼續在該瓦斯行進行招牌焊接之情形下,未將瓦斯鋼瓶移至其他安全處所前即行離去,致被告陳燕松、丁○○進行電焊時產生火苗引燃現場之液化石油氣而造成火災。是被告乙○○、陳燕松、丁○○對本件火災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甚明。

⒌此外,被告乙○○、陳燕松、丁○○因本件火災涉嫌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765號審理結果,認其等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被告陳燕松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其等上訴後,被告乙○○撤回上訴,被告陳燕松、丁○○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刑事判決2 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是被告乙○○、陳燕松、丁○○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等對於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乾良公司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為被告乾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在客觀上即為被告乾良公司使用而服勞務之受僱人,被告乙○○於實際行使職務委請被告陳燕松與所僱用之被告丁○○為被告乾良公司所屬之乾良瓦斯行進行招牌焊接之際,因過失發生火災,致延燒原告之房屋,依前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乾良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乾良公司雖辯稱:被告乙○○於本件發生火災地址即五華街5 之1 號另行經營正大公司,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其對外招攬生意使用之名片亦係「正大瓦斯」,故本件究應由被告乾良公司負責,亦係由正大公司負責,亦有待澄清云云,並提出正大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被告乙○○使用之名片影本為證,然查,正大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 號7 樓」,並非本件發生火災地點,且該公司早於93年1 月1 日停業,並於97年8 月26日廢止,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被告乾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正大公司有在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之乾良瓦斯行營業之事實,況本件確係乾良瓦斯行放置超過安全規定數量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引燃而造成火災,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乾良公司此部分辯解,空言無據,亦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壬○○部分:

①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②查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7,610 元部分,於本件訟繫屬中,原告壬○○已與被告乾良公司、乙○○合意而移付調解而成立,其調解條款為:被告乾良公司願於98年8 月25日前給付原告壬○○200 萬元,被告乙○○願於98年8 月25日前給付原告壬○○300 萬元,原告壬○○拋棄對被告乾良公司、乙○○連帶責任之主張及其餘請求,此固有調解筆錄2 件在卷可稽,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乾良公司、乙○○均尚未依調解條款履行,亦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前開民法第274 條之反面解釋,被告陳燕松、丁○○不能免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壬○○雖拋棄(免除)對被告乙○○其餘部分之請求,然並無拋棄全部債務之意思,且被告乙○○同意賠償300 萬元,亦已超出其分擔額(按本件實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乙○○、陳燕松、丁○○3 人,被告乙○○同意賠償300 萬元,依平均分擔原則,顯已超過其應分擔額),是依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燕松、丁○○仍不免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壬○○與被告乾良公司、乙○○成立調解後,仍得對被告陳燕松、丁○○為本件連帶賠償之請求。

③又原告壬○○主張其五華街5 號3 樓房屋(含頂樓加蓋),西北側房間有火勢燃燒,其餘情況係受煙燻及高溫波及,3 樓頂則已嚴重受燒,尤其靠近西北側燃燒較為嚴重,木製隔間牆已燒失,擺設物品亦已嚴重損失,其為修復前開已遭燒毀之裝修花費2,136,800 元,添購必須家用電器花費27,500元,添購必須家具花費340,000元,添購瓦斯爐及熱水器花費9,000 元,添購寵物用品花費15,750元,及原放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遭燒毀或受損者共2,468,560 元,以上合計4,997,610 元(有關損害之品名〈項目〉、數量〈單位〉、總價,詳如附表一之損害清單所載),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多幀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壬○○之女辛○○於本院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而被告陳燕松、丁○○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原告壬○○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原告壬○○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真實。

④再查,原告壬○○所受如附表一之損害,係以新品修復,自應依使用年限扣除折舊金額,始符合「填補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目的。本院審酌本件火災發生後有關損害物品及其購買證據大多已燒燬,各項物品購買證據取得顯有重大困難,及被告乾良公司、乙○○分別以200萬元、300 萬元與原告壬○○成立調解,暨被告乾良公司就原告甲○○○、己○○所受損害金額部分雙方合意折舊百分之30計算(詳後述)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壬○○所受如附表一之損害金額應以折舊百分之30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壬○○請求被告陳燕松、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498,327 元(4,997,610 元×70% =3,498,327 元)。

⒉原告甲○○○、己○○部分:

①原告甲○○○主張其五華街5 號2 樓房屋,西側客廳以及陽台均有火勢燃燒之情形,尤以陽台北側最為嚴重,其為修復上開損害,支出室內裝修費用280,350 元,添購必要家具支出117,600 元,添購必要電器用品支出109,000 元,合計506,950 元(有關損害之品名、數量、工資〈價格〉,詳如附表二之損害清單所載);暨原告己○○主張其五華街7 巷5 號房屋,因本次火災受有損害,為修復應修復:不鏽鋼捲門,2 、3 、4 樓鐵窗及採光罩,3 、4 樓鋁窗,水管修繕及天線管修繕、重新安裝冷氣共3 台以及外牆修整等共花費174,600 元(有關損害之品名、數量、工資、連工帶料價格,詳如附表三之損害清單所載),已經其等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多幀為證,並為被告乾良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乙○○、陳燕松、丁○○均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原告甲○○○、己○○之主張,自應認原告甲○○○、己○○主張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損害為可採。

②至有關原告甲○○○、己○○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之損害,亦均以新品修復,自應依使用年限扣除折舊金額,而其等於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扣除折舊金額3 成,即請求7 成一節,為被告乾良公司所不爭執,是本院亦以前述審酌原告壬○○損害金額之同一理由,認原告甲○○○、己○○分別所受如附表二、三之損害金額亦均應以折舊百分之30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54,865 元(即:506,950 元×70% =354,865 元),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2,220 元(174,600 元×70% =122,220 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壬○○請求被告陳燕松、丁○○連帶給付3,498,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被告乙○○、陳燕松、丁○○或被告乾良公司、乙○○連帶給付354,865 元,原告己○○請求被告乙○○、陳燕松、丁○○或被告乾良公司、乙○○連帶給付122,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陳燕松、丁○○為96年12月27日,被告乾良公司為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有關原告甲○○○、己○○請求部分,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乾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壬○○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宣告之;又原告甲○○○、己○○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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