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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告
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6日受被告委託設計開發19吋液晶電視模具乙案,雙方並簽立模具開發協議書在案。依該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本套模具之塑鐵件年採購量至少4 萬套以上」、「乙方若未能履行採購數量或因故未向甲方(即原告)採購套件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4 萬套扣除出貨數量之總額比例,以彌補甲方所有投入於模具開發製造之所有費用,包括模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及模具費用3,200,000元整。」。詎被告自96年1 月26日迄今已逾1 年6 個月,惟被告僅完成採購成套塑鐵件14,211套,扣除已採購金額1,136,88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120 元。又原告多次連絡被告,並以臺北永吉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然其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120 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模具開發協議書、臺北永吉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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