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7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則應於97年10月16日一次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支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定書暨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查詢單各1 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定書暨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查詢單各1 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