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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徠富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徠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徠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利息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88%按月計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本金18萬6134元,且僅繳息至94年11月16日,尚欠本金51萬3,8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擔保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僅辯稱: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只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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