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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告
晶晶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告
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收受原告給付之SA-6545 號布疋(黑色)298.5 碼及TJ-6601 號布疋(白色)300 碼,並於收受上開布疋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為下列二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前開金額減縮為542,340 元(見本院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減縮為521,271 元(見本院98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應收受原告給付之SA-6545 號布疋300 碼及TJ-6601 號布疋300 碼,並於收受上開布疋後給付原告231,000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前開SA-6545 號布疋300 碼減縮為298.5 碼、將金額減縮為230,295 元(均見本院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將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見本院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34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布疋等貨品,為原告長期往來交易之客戶,買賣價金採月結方式給付,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多筆貨款未付,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交付被告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一部分):被告自96年起向原告訂購布疋貨品之貨款大部分均已支付,惟被告尚欠原告97年度2 月至5 月份共計四個月之貨款,合計為521,271 元尚未支付。依被告之訂購單所示,原告應於隔月10日前送對帳單至被告公司會計部,並由被告開立當月月底之現金票以支付原告所有貨款。今被告就上開貨款所示之布疋貨物均已收受在案,且原告並業已於各該隔月10日寄送對帳單予被告,則被告依約理當立即簽發現金票於當月月底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實已構成遲延給付之事實。爰為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交付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二部分):被告另分別於97年4 月30日及5 月5 日,另向原告分別購買EC-6129 號布疋120 碼(此部分不請求)、SA-6545 號布疋(黑色)298.5 碼及TJ-660 1號布疋(白色)300 碼,其中SA-6545 號部分及TJ-6601 號部分共價值230,295 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於97年5 月19、20日提出無瑕疵之SA-6545 號布疋298.5 碼及TJ -6601號布疋300 碼予被告,嗣屆期後原告業已完成所有布匹之製作,當原告分別於97年5 月19、20日通知被告取走SA -6545號布匹及TJ-660 1號布匹時,豈料竟遭被告所拒,雖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收受貨品,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查被告在未說明任何合理理由之情況下,向原告訂購貨品後又片面拒絕收受,依法已構成受領遲延之情況,則因此一拒絕收受貨品之情況係被告單方違約所致,原告依法即可依原買賣合約要求被告履行應負之義務。綜上,被告本有收受布疋之義務,卻不為受領,已違反民法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爰依據民法上開規定及雙方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受領原告交付SA-6545 號及TJ-6601 號布疋,並給付原告230,295 元之貨款,及賠償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失。爰為第二項聲明:被告自應於收受原告給付之SA-6545 號布疋298.5 碼及TJ-660 1號布疋300 碼後,給付原告230,29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已交付被告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一部分):

⒈被告所稱受有所損害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蓋就SA-6545 號及TJ-6601號布疋,原告皆有依約通知完成交貨程序,並曾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取貨,但皆為被告所拒收,此有原告公司之員工陳均瑋可證。被告卻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而造成損失,被告除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遲延交貨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損失,故被告抵銷之主張實不可採。且根據被告所提被證四中亦有記載「4/30交」之文字,顯見被告稱原告並未依約交貨之說法並非事實,被告依法實不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其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供之貨物皆有經被告人員檢查,且被告事後未曾於收受後表示瑕疵,如今臨訟始主張被告所交付貨物存有瑕疵,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交付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二部分):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而造成損失,但被告除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遲延交貨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損失,故被告抵銷之主張實不可採。事實上原告皆有依約交貨SA-6545 號布疋但經被告拒收,而非原告遲延交貨所致,否則當原告送達對帳單時,被告即會主張依約扣款,實不可能至今才主張遲延,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其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

⒉原告確係欲於97年5 月21日、同年5 月26日前送交SA-6545、TJ-6601 號布疋,但被告卻無故拒絕收受而受領遲延:原告於準備好SA-6545 及TJ-6601 號布疋後,即向被告請求收受貨物,當時並未逾越契約約定之21日交貨期限,但被告卻在未說明理由下拒絕收受布疋。由於被告一再拒絕收受布疋,原告負責人乃於97年6 月9 日下午乃親自打電話予被告之員工乙○○,且原告怕被告事後否認,亦有事先加以錄音以為證據(見原證四)。被告當時確實明知原告並未逾期(見原證五錄音譯文第3 頁),卻在毫無說明理由下即不願收受貨物。今被告於訴訟中卻稱係因原告逾期而未交貨,顯然與事實不符,其答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真實,原告並無逾越21天之交貨期限,被告拒絕收受實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交付被告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一部分):

㈠被告雖不爭執尚欠原告貨款521,271 元,惟原告就與被告間因另有5 批布疋(被告書狀誤載為6 批),原告就上開被告訂購之貨物未依約為交貨程序,故被告拒絕受領,並依據買賣契約第7 條之規定,各以合約價之20 %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分別計有:

⒈JC-6216 號(合約價176,000 元,見被證3 號)。

⒉EC-6129 號(合約價69,600元,見被證4 號)。

⒊SA-6545 號(合約價141,000 元,見被證4 號)。

⒋EE-6562 號(合約價82,500元,見被證5 號)。

⒌TJ-6601號(合約價90,000元,見原證2號)。上開5批貨物合計合約總價559,100元,原告均逾交貨期21日仍未交貨,被告爰依約拒絕其交貨,且依約最低限度亦得請求原告按合約價款之20%作為賠償,被告茲主張之。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1,820 元(559,100 元×20%) ,被告並以之抵銷上開未結之貨款,故原告僅能請求409,451 元。

㈡原告交付布匹予被告,均有出貨單可稽。原告主張其已交付JC-6216 號、EC-6129 號及EE-6562 號布匹於被告,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其自應提出出貨單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交付上開三批布匹,自無足採。又原告未交付被告向其購買之布匹,被告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何時行使,乃被告權利行使之自由,自不容原告以被告一時未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執為其業已依約交貨之論據。

二、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交付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二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欲依約送交SA-6545 及TJ-6601 號布匹,卻為被告無任何理由拒收云云;此絕非事實。原告雖舉其員工陳均瑋為證,惟證人陳均瑋於 鈞院陳稱:「貨已經送到我們公司來,我就問被告公司管理的小姐,曉琪(按應為曉綺)跟彥慈,我問他們貨已經完成,是否可以交貨,貨要送哪裏,他們說蔡姐不收,說先不要送。他們說蔡姐就是不收,沒有說為什麼。這樣我們就沒有辦法送貨,因為送貨去他們也不收。」云云,上開陳述並非實情,此觀乎被告於97年5 月19日仍收原告送交之EE-6563 號布匹90碼及於97年5 月30日仍收原告送交之ML-6611 號布匹108 碼,此有原告之出貨單可稽(被證12、13 號) ,則原告若係於97年5 月21(含)日前欲送交SA-65 45號布匹(交期4 月30日),於97年5 月26(含)日前欲送交TJ-6601 號布匹(交期5 月5 日),被告焉有無任何理由而悍然表示拒收之理至明。又鈞院訊問陳均瑋何時問被告是否可以交貨,其陳稱已不記得云云(此訊問內容漏未記載於筆錄,請求 鈞院勘驗錄音內容無誤後補記之),則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97年5 月21日前欲送交SA-6545 號,於97年5 月26日前欲送交TJ-6601 號布匹,亦即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欲依約履行而為被告所拒收。按原告係於逾交貨期21日後始通知被告欲交付上揭二批布匹,被告因不及裁製成衣服以應市場銷售始予拒收。

㈡被證4 號買賣合約書之貨品為EC-6129 及SA-6545 二者,其合計欄二者均記載“4/30交”,惟此乃預定交貨期之記載,而非原告已交貨之記載,此觀乎兩造均不爭執其尚未交貨之上開SA-6545 亦同為有此記載,而被證3 及被證5 之貨品,原告均否認其未交貨反而均無此類記載甚明,原告以被證4號中有“4/30”交之記載,為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交貨之說並非事實之抗辯,自無足採。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布疋貨品,買賣價金採月結方式給付,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多筆貨款未付,分為被告已受領貨品及拒絕受領貨品二部分之貨款:

㈠原告已交付被告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一部分):自97年度2 月至5 月份共計四個月之貨款金額,合計為521,271 元尚未支付。

㈡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交付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二部分):被告拒絕受領其所訂購之SA-6545 號布疋(黑色)298.5 碼及TJ-660 1號布疋(白色)300 碼之貨款金額,合計為230,295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度2 月至5 月之貨款521,2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應於受領原告交付之貨品即SA-6545 號布疋298.5 碼及TJ -6601號布疋300 碼後,給付原告貨款230,2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上開二部分布疋貨款未付及各該金額,及拒絕受領向原告交付之貨品即SA-6545 號布疋298.5碼及TJ -6601號布疋300 碼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分別以下列理由抗辯:

㈠原告已交付被告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一部分):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自97年2 月至5 月間已受領貨物之貨款521,271 元尚未支付原告,然被告在此之間曾向原告訂購之布疋貨物,有5 批未依約辦理交貨程序,合約總價為559,100 元,故被告依據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原告按合約價款之20% 作為賠償。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1,820 元(559,100 元×20%) ,被告並以之抵銷上開未結之貨款,故本部分之貨款僅願給付409,451 元。

㈡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交付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二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購之SA-6545 號布疋298.5 碼及TJ-6601 號布疋300碼貨品,因原告未依約交貨已逾21日,故被告依據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得拒絕受領。

三、兩造爭執要旨及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交付被告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一部分):被告就已受領貨物而尚未給付之貨款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買賣合約書之合約條款第7 條規定:「經雙方核定交期,賣方逾期交貨5 日以上10日以內,扣貨款8%,11日以上20日以內,扣貨款20% ,21日以上者,買方得拒收,賣方需補當組布款合約之總價的20% 作為賠償之責」。被告據此主張,其先前向原告所訂購之布疋貨物,其中JC-6216 號、EC-6129 號、SA-6545 號、EE-6562 號及TJ-6601 號等5 批布疋,合計合約總價559,100 元,因原告均逾交貨期21日以上仍未交貨,故被告爰依約拒絕其交貨,且依約最低限度請求原告按各該合約價款之20% 作為賠償,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1,820 元(559,100 元×20%=),被告並以之抵銷上開未結之貨款521,271 元後,被告實際就此部分貨款僅願給付409,451 元。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受領貨物而尚未給付之貨款521,27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亦有提出對帳單及買賣合約書影本相佐,自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主張曾向原告先訂購JC-6216 號、EC-6129 號、EE-656 2號等3 批布疋(SA-6545 號及TJ-6601 號等2 批布疋容後再述),業據提出各該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對真正亦不爭執。觀各該合約書之記載,其中:

⑴JC-6216 號布疋交貨期為97年2 月15日,數量320 碼每碼單價420 元(現金價),故合約總價為134,400 元(320 ×420 元= 134,4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

⑵EC-6129 號布疋交貨期為97年4 月30日,數量120 碼每碼單價580 元,故合約總價為69,600元(120 ×580 元=69,6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

⑶EE-6562 號布疋交貨期為97年4 月30日,數量150 碼每碼單價550 元,故合約總價為82,500元(150 ×550 元=82,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對於是否已依約於上開約定之時間交貨,自負有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訂之上開3 批布疋貨物,雖主張EC-6129 號布疋之買賣合約書上有記載「4/30交」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記載僅係兩造在契約上約定交貨之日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於當日交貨,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交貨資料證明業已通知交貨,且就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自96年12月8 日起至97年4 月19日之已收款明細表內(見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並無上開3 批布疋之收款紀錄,又原告提出與被告間未收款明細貨物表(見本院卷第62頁),亦無上開3 批布疋之未收款紀錄,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97年2 月至5 月之四份對帳單中(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亦無上開3 批布疋對帳資料,從而被告所辯,其向原告所購買之JC-6216 號、EC-6129 號、EE-656 2號等3 批布疋,因原告均逾交貨期21日以上仍未交貨,故被告依約拒絕其交貨,且依合約第7 條最低限度按合約價款之20% 作為賠償,即屬有據。

⒊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金額為:

⑴JC-6216 號布疋交貨期為97年2 月15日,數量320 碼每碼單價420 元(現金價),故合約總價為134,400 元(320 ×420 元= 134,4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主張該合約總價為176,000 元,其計算顯屬錯誤,此部分自應以134,400元計算為當。

⑵EC-6129 號布疋交貨期為97年4 月30日,數量120 碼每碼單價580 元,故合約總價為69,600元(120 ×580 元=69,6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

⑶EE-6562 號號交貨期為97年4 月30日,數量150 碼每碼單價550 元,故合約總價為82,500元(150 ×550 元= ,見本院卷第43頁)。綜上3批合約總價為286,500元,經以系爭合約第7條所訂按合約價款之20%為賠償計,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7,300元(286,500 元×20%=57,300元)。從而,上開金額經與被告不爭執之欠款521,271 元抵銷結果,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63,971 元,故原告之請求在該範圍之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內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拒絕收受原告交付貨物之貨款部分(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30日及5 月5 日,分別向原告購買SA-6545 號布疋(黑色)298.5 碼及TJ-660 1號布疋(白色)300 碼,總價230,295 元,嗣後被告拒絕受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各該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原告提出與被告間未收款明細貨物表(見本院卷第62頁)上之記載相佐,被告亦不爭執之,自堪信為真實。茲應予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有依約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辦理交貨,被告則抗辯上開2 批貨物之最後通交貨日,SA-6545 號布疋應於97年5 月21日前通知交貨;TJ-6601 號布疋應於97年5 月26日前通知交貨,惟原告均已逾各該契約交貨日21日之寬限期,故依合約第7 條之規定被告無受領義務而拒絕受領,並以SA-6545 號布疋之合約價141,000 元及TJ-6601 號布疋之合約價90,000元,合計231,000 元之20% 即46,200元(231,000 元×20%=46,200元)為損害賠償金,以之為對於積欠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貨款為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分別於97年5 月19、2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辦理交貨,均在契約寬限之21日之內,並聲請本院訊問原告公司負責聯絡進出貨的業務人員,即證人陳均瑋對於兩造間交易情形證稱:「先下訂單,簽完訂單,契約就成立,上面有寫時間。貨都不是現貨。要有簽訂單,我們才會生產,如果有長期交易的話,就不需先付錢,是月結,訂單上面會寫交貨日期。如果貨先到,我們會打給客戶是否需要交貨了,看客戶需求交貨,通常客戶不會依照訂單上面寫的交貨日期要貨。客戶會有代裁或指定地點,都是算月結」。在本院訊問:「被告公司向你們公司訂購SA6545、TJ6601,是否由你處理?」時,答稱:「是我處理的,貨已經完成送到我們公司來,我就問被告公司管理的小姐,曉琪跟彥慈,我問他們貨已經完成,是否可以交貨,貨要送哪裡,他們說蔡姐(即被告凱蘿琳. 蔡. 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的老闆)不收,說先不要送。他們說蔡姐就是不收,沒有說為什麼。這樣我們就沒有辦法送貨,因為送貨去他們也不收」(見本院卷84頁、85頁98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又經本院第二度訊問,並提示前開2批布疋買賣契約書告以:「你是否記得上開兩批貨物,是何時做好的,通知的時間是否記得」?證人陳均瑋答稱:「我們的習慣是貨到了,會馬上通知對方,看對方要送哪裡,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正確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是這兩批貨到時,我分別有打兩通電話」、「(平常交貨程序)就是打電話通知,對方會告訴我們要送到哪裡」、「上游廠商會給我們出貨單,出貨單上的日期,就是這樣沒錯,他們有依約交貨,貨到了,我就通知被告公司」(見本院卷115頁、116 頁98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陳均瑋所言,兩造間長久以來之交易習慣均是以電話方式通知交貨,其確有以電話通知被告交貨,但被告卻在未說明理由之情下之下拒絕交貨,證人陳均瑋雖已不復記憶係何時撥打電話,乃因事發迄今約已一年,對於具體撥打電話時間無法記憶核屬人情之常,惟若已逾期21日,被告自可表明原告違約而拒不不辦交貨,而被告竟不附理由拒絕交貨,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當時並未逾21日之寬限期,並非不可採信。

⒉另參酌原告所提出97年5 月30日委由杰展法律事務所對被告核發之存證信函,其中已經具體表明被告已違約拒收上開2批所購布疋(見本院卷第14頁、15頁),而該存證信函亦已於97年6 月2 日由被告公司人員彥慈簽收在案,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6頁)。從而,原告既已多次按交易習慣以電話通知辦理交貨,又於最後1 批布疋貨物同年5月26日寬限期屆至後之4 日內即5 月3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交貨,而被告仍置之不理不作任何回應,原告積極辦理履行買賣契約之賣方義務甚明。反之,被告均消極不予回應,況如上開2 批布疋貨品如已逾期21日,則被告在該月月結其他貨款時,為何不援引以之為合約價款20% 為損害賠償金之依據,而為其他貨款給付時之抵銷依據?從而,在兩造各執一詞之情況下,自以原告所述較符合社會一般相當通念之經驗法則。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被告公司負責現場場務人員,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負責現場場務,跟客戶聯絡交貨等事宜。原告打電話來說要交貨,證人陳小姐講的沒錯,我們拒收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遲延交貨,超過合約上面原告所寫的時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做場務的時候,我會拿合約的內容來對,我拒收之後在五月底就有收到原告寄來的存証信函指責我們不對。所以才會有上開六月九號的電話溝通。原告已經交貨的部分是送來我們公司,我們會先驗貨,有瑕疵會先告知對方」,又經本院問以:「你是否記得對方打電話來交貨的時間為何?」,證人乙○○答稱:「我只知道是五月份,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見本院卷100 頁、10 1 頁98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所舉之證人乙○○亦不復記憶原告打電話辦理交貨之確切時間。至於證人乙○○雖證稱陳述原告打電話來說要交貨,被告拒收的原因是因為原告遲延交貨云云。惟查原告負責人甲○○因被告拒不辦理交貨,乃於97年6 月9 日打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劉曉琦為何不辦出貨?依據二人之對話通聯紀錄所示:『甲○○問:「我那個TJ6601呀那個米白的,還有AS6545(應係SA 6545 之口誤)這個你要出貨了嗎」?劉曉琦答:「那是哪塊」?甲○○答:「就是米色你們蔡姐(指被告負責人丙○○)不出的那個呀,不是說不想出的那一組嗎」?劉曉琦答:「對呀,沒有呀,我們就沒有要出啦,可是你不是知道了嗎」?甲○○問:「是什麼原因不出呀」?劉曉琦答:「什麼原因不出喔,沒有我不知道耶,她就跟我講說不要出呀」。甲○○問:「那AS6545呢」?劉曉琦答:「AS6545 是 哪一個」?甲○○答:「就繡花呀」?劉曉琦答:「繡花加灰色那個對不對,那個喔」?甲○○問:「那個之前不是說要150 碼嗎」?劉曉琦答:「對呀。可是後來蔡姐又說不要了」。甲○○問:「可是不要,我有寄存證信函,你們有看到吧」?劉曉琦答:「有呀。有看到呀」。』(以上見本院卷第92頁通聯紀錄所示);又『甲○○問:「你們有找到類似布喔」?劉曉琦答:「也沒有,我們也沒有做,沒生產大貨」。甲○○問:「也不能這樣呀,訂貨大家心甘情願,我也沒逼她」?劉曉琦答:「我也知道對呀」。甲○○問:「也不能氣頭上,不出就不出呀,這樣很麻煩的耶,而且訂單都有寫了耶,我是照你們的訂單走耶」?劉曉琦答:「好啦,我再去問人」。甲○○問:「我也沒有遲交耶,小琦」?劉曉琦答:「我知道啦」。甲○○問:「我沒有超過21天啦,合理嘛嗎」?劉曉琦答:「好」。』(以上見本院卷第93頁通聯紀錄所示)。綜上情節,原告負責人於97年6 月9 日就系爭2 批布疋貨物問明被告為何拒不交貨時,證人劉曉琦當時僅表示不知道原因,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不要交貨,且其亦知悉原告97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又對於原告負責人主張系爭貨物布疋並未逾21日交貨期亦表示知悉了解,故證人劉曉琦於本院證稱:「拒收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遲延交貨,超過合約上面原告所寫的時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做場務的時候,我會拿合約的內容來對」等語即不足採信,蓋若原告確有遲延21日交貨情事,承辦之被告員工劉曉琦自當知之甚稔,自無告知原告負責人不知道不出貨原因之理,且其亦表明是被告負責人蔡姐(指丙○○)不出的;而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及譯文,亦經被告表示聽過,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98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2 批布疋貨物並未逾21日交貨期限,即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逾期21日未交貨而拒絕收受領,並以合約價之20% 為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積欠之貨款,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另抗辯在97年5 月19日仍收原告送交之EE-6563 號布匹90碼及於97年5 月30日仍收原告送交之ML-6611號布匹108 碼,故不可能拒收系爭2 批布疋貨物,然上開貨物之型號、顏色、數量及單價,與系爭2 批貨物均屬不同,被告雖在97年5 月19日、30日仍收原告送交之其他貨物,但並不足以反證被告就系爭2 批布疋拒收原因,係因原告逾期21天之故,併此敘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在46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聲明二之部分,被告既有受領貨物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收受原告給付之SA-6545 號布疋(黑色)298.5 碼及TJ-6601 號布疋(白色)300 碼,並於收受上開布疋後給付原告貨款230,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原告聲明一之金錢請求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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