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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金淳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己○○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金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淳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惟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聲報,已據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7年1月11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7030 1523 號函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即丙○○、乙○○、丁○○、辛○○、戊○○既為法定清算人,即為被告金淳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對被告金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丙○○、乙○○、丁○○、辛○○、戊○○為金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即明,故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淳公司邀同被告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12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15%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1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835,954 元及至92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金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己○○、丙○○則以:本件借款債務已清償一半以上,實際清償數額不記得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上開文書之真正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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