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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奧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奧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8 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23,256 元及至94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積 欠 本 金│利息計│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 ├────────┬────────┤│ │ │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過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 │├──┼───────┼───────┼────┼────────┼────────┤│ 一 │776,744元 │自民國94年12月│12.88% │自95年1 月28日起│自95年7 月28日起││ │ │27日起至清償日│ │至95年7 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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