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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年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祿峯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年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3 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0萬元,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期間自96年5 月7 日起至97年5 月7 日止;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80天;利息計算方式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日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所定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利率2.50%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而其餘被告林祿峯、甲○○等2 人,已於96年4 月12日以新台幣1,500 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高年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查被告高年公司於96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0日分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 紙,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乃於同年6 月5 日及6 月25日分別墊款美金71,232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3 日)及美金88,948元(到期日為96年12 月24日),共計墊款美金160,180.80元。嗣高年公司因使用票據未註銷,上開墊款於96年9 月5 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年公司除償還美金13,653.87 元外,尚欠美金146,526.93元墊款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林祿峯、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高年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附表、原告新台幣匯率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約地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原告之外幣利率表等影本、高年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被告林祿峯、甲○○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林祿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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