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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19號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係於97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自至97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20 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期間固於97年12月20日屆滿,惟97年12月20日係星期六,為不上班之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隔週星期一之97年12月22日,抗告人於97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28日收受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並已於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22日收文繫屬本院)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惟屆滿當日係星期六休息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7年12月22日代之,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應屬合法,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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