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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青昱休閒禮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青昱休閒禮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青昱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41,65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8.45% 計付,並於97年5 月21日到期清償。如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所訂美金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上開遲延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上開遲延利息20%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青昱公司於96年12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52,275元,約定利率按年息8.45% 計付,並於97年6 月9 日到期清償。如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所訂美金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上開遲延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上開遲延利息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美金牌告利率查詢、原告銀行牌告匯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美金41,650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7 年5月21日止,按年息8.4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 月2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美金52,275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6 月9 日止,按年息8.4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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