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丁○○ 被 告 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昕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假藉原告詐取被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96 萬餘元之鋁質電解電容器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740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原告之財物,經該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074 9號假扣押執行並搬走辦公桌三張、辦公椅七張、不鏽鋼鐵櫃五個、電冰箱乙台、29吋東芝彩色電視機乙台、床頭音響乙組、參層活動式資料櫃乙個、夏普SF-2114 影印機乙台、大川立式風扇乙台、TATA包裝機乙台、雙排多層及五層文件櫃各乙個等,幾乎搬走所有之生財設備,不留一線生機與原告,極欲使原告事業完全瓦解,再加上搶走原告多年努力開發成功之韓國市場,使原告事業受到重大打擊,至今仍難東山再起。原告當時擔任台灣勝堡科技洋行(以下簡稱勝堡洋行)之經理,該洋行每月接獲韓方訂單約美金8 萬元,獲利5%以上,一年獲利約美金4 萬8 千元,自民國92年1 月2 日假扣押執行日起至今已逾5 年,勝堡洋行受損約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世昕公司控告原告詐欺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世昕公司基於侵權行為、買賣關係、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所提之民事訴訟,也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又世昕公司委任討債集團,不法拘押原告三天二夜,使原告身心受創甚深,至今餘悸猶存,請求賠償慰藉金200 萬元,以上共計920 萬元。查世昕公司提供之擔保金僅300 萬元,故原告暫且請求賠償財物損失100 萬元,慰撫金200 萬元,世昕公司之後與被告合併為被告公司,故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世昕公司於91年12月12日係以原告及訴外人徐培明為連帶債務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分別為訴外人徐培明之住所地(台北市○○區○○路一段380 巷42號7 樓)及徐培明所獨資經營之勝堡洋行(台北市○○區○○路二段34號11樓之3 )及原告之住所地(台北市○○○路○ 段164 號7 樓之2)之財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全字第3740號之92年1 月2 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可稽。於原告之住所地(台北市○○○路○ 段164 號7 樓之2) ,因在場人張玉枝主張原 告僅係戶籍寄居於該址,實際並無居住於此,執行法院因而未執行假扣押,原告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勝堡洋行乃係徐培明獨資經營,原告僅是受雇於勝堡洋行擔任經理乙職,原告以勝堡洋行自92年1 月2 日起及後五年之獲利為其個人損害賠償之主張,自屬違誤。另查,訴外人徐培明業於94年3 月13日死亡,原告既非徐培明之繼承人,自不得代徐培明為權利之主張。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原告係遭訴外人麻正澤、孟其賢、王偵信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實施暴行,該等犯罪人均已獲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世昕公司於91年12月間因與原告存有貨款爭議,而委託全民徵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催討貨款,並無證據證明係世昕公司授意麻正澤等人對原告施暴,故原告應以麻正澤、孟其賢、王偵信等人為訴訟對象,而非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30日申請與世昕公司合併為被告公司,此有經濟部94年12月1日經授商字第09401243600號函可稽,世昕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告主張世昕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司合併,而對被告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世昕公司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幾乎搬走所有之生財設備,不留一線生機與原告,極欲使原告事業完全瓦解,再加上搶走原告多年努力開發成功之韓國市場,使原告事業受到重大打擊,至今仍難東山再起。原告當時擔任勝堡洋行之經理,該洋行每月接獲韓方訂單約美金8 萬元,獲利5%以上,一年獲利約美金4萬8千元,自民國92年1 月2 日假扣押執行日起至今已逾5 年,勝堡洋行受損約720 萬元等情,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 月2 日至台北市○○區○○路一段380 巷42號7 樓查封徐培明所有之歌林彩色電視機20吋及搖控器、選台器各一台,又於同日在勝堡洋行(台北市○○區○○路二段34號11樓之3) 查封辦公桌三張、辦公椅七張、不鏽鋼鐵櫃五個、小型電冰箱乙台、29吋東芝彩色電視機乙台、床頭音響乙組、參層活動式資料櫃乙個、夏普SF-2114 影印機乙台、大川立式風扇乙台、TATA包裝機乙台、雙排多層及五層文件櫃各乙個,並交予債權人保管,此有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指封切結書等件影本可稽。而勝堡洋行為訴外人徐培明所獨資經營,有營利事業登記電腦資料足參,是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物品,應為徐培明所有,原告指稱前揭物品為其所有,尚嫌無據。原告雖又主張其擔任勝堡洋行之經理,可分紅百分之80,勝堡洋行五年來之收入減少,導致其亦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勝堡洋行五年來之收入減少,與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間,究有何因果關係為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以世昕公司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造成其財物損失100 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世昕公司委任討債集團,不法拘押原告三天二夜,使原告身心受創甚深,至今餘悸猶存,請求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云云。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全民徵信有限公司受世昕公司之委託向原告催討貨款,訴外人麻正澤為全民徵信有限公司之經理,孟其賢為全民徵信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原告遭麻正澤、孟其賢共同私行拘禁,麻正澤、孟其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有判決書可稽。全民徵信有限公司固然受世昕公司之委託向原告催討貨款,但並不能以此推定世昕公司就原告被私行拘禁,與訴外人麻正澤、孟其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世昕公司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 萬元,要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未能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舉證,是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