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詎2 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1 日晚間至凌晨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6巷7 號5 樓被告乙○○租屋處為 通姦、相姦行為。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通姦侵權行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77 號起訴書影本1 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63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內之扣案衛生紙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 日刑醫字第0960082264號鑑驗書1 份、蒐證錄影光碟1 份及勘驗筆錄1 份、光碟畫面擷取照片1 份可資佐證。參諸上開勘驗簡訊內容之照片有96年3 月29日之「遇見妳是緣喜歡妳是感覺愛上妳是快樂認識妳是幸福」、同年月22日「貼著我胸口抱緊我」、「只有真愛能讓我們 自由」、「但我們的愛情比誰都有決心」、同年月17日「而我最愛的人就是正在看訊息的人」,「我是真的真的很愛妳」、同年月14日「今後一生只愛妳一個」等語,足證2 人關係已非一般不涉及男女私情之乾姐弟交情。再佐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深夜共處斗室,且被告乙○○開門供警員沈思賢、朱育廷執行搜索時,立即自床邊直立式衣架上堆置之衣物間拿取類似灰色衣物遞入廁所內,經丙○○稱:是男人給我出來,被告甲○○方從廁所出來,不發一語,前後達約2 分鐘之久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為憑。若非被告甲○○於乙○○應門約2 分鐘時間內,不及穿衣,姦情敗露,情急心虛,當無適巧尿遁於廁所之內達約2 分鐘之久,要無疑義。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衛生紙精子細胞層DNA 與甲○○DNA-STR型別相符,有 該局96年8 月2 日刑醫字第096 0082264 號鑑驗書在卷為憑。以被告二人間素有男女私情,又深夜共處斗室,被告甲○○辯稱係以「自慰」方式入眠助睡云云,要無可採。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間確有通、相姦之行為,可堪認定。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63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二人分別成立通姦及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仟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判決書及裁判書查詢各1 件附卷可憑。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亦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原告之妻,被告甲○○亦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竟仍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專畢業,擔任銀行經理,月薪5 、6 萬元,名下另有坐落嘉義縣之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多筆;被告乙○○學歷大學畢業,擔任銀行行員,月薪2 萬7,000 元;被告甲○○學歷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3 萬5,000 元,名下另有坐落苗栗縣之土地三筆,有本院伊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通、相姦行為破壞婚姻關係之忠實基礎,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