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龜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八四0號土地,面積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三六九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五巷三九號建物,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六十七年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00四0四號收件,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九日登記之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未設於本院轄區內,惟本事件是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故依法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㈠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確實完成清算程序而定。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3年2月17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丙○○為清算人,復於83年4 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而丙○○亦於83年5 月1 日就任為被告之清算人,並於89年5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經該院以83年5 月18日桃院義民司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嗣清算人丙○○於83年10月8 日聲報清算完結,亦經該院以83年12月20日桃院義民司信字第3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司字第15號、83年度司字第35號聲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後述抵押權登記事宜未經處理完畢,其清算程序自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不因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受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列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66年12月間為擔保貨款之支付,曾提供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840 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136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285 巷39號、加強磚造3 層建物1 棟,面積1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予被告,並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67年以板登字第000404號收件,67年1月9 日登記存續期間自66年12月27日起至76年12月26日止在案。茲因前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事實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應已歸於消滅等情,業經原告主張明確,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主張亦已視同自認在卷,均詳如前述,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仍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本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