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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振華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向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動用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均富公司為清償上揭之款項,乃持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782,300 元及1,282,800 元之支票2 紙,並經均富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償還上開款項。詎該票據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2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⒈782,300 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1,282,800 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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