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樓之1 被 告 丁○○ 2樓 被 告 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金易射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煥忠 被 告 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即勝正企業社 癸○○即暘鑫鋼模企業社 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億昌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利息。 被告金易射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利息。 被告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利息。 被告壬○○即勝正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利息。 被告癸○○即暘鑫鋼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10 所示之利息。 被告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利息。 被告億昌鋼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14 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易射梢有限公司、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壬○○即勝正企業社、癸○○即暘鑫鋼模企業社、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億昌鋼模有限公司依其票據金額佔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八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財公司)、戊○○、丁○○、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癸○○即暘鑫鋼模企業社、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億昌鋼模有限公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詠財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在新台幣3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後被告詠財公司自96年8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1009萬元,並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詠財公司只給付本息至97年3 月25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詠財公司、戊○○、丁○○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原告持有其他被告所簽發經被告詠財公司背書之支票14紙,經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載日期提示均遭退票,該被告等應負責給付票款及均依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為此,依票據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 三、㈠被告金易射梢有限公司到庭辯稱:當初是詠財公司戊○○持票來借票使用,才會開立係爭支票,但後來戊○○拿來的票退票,所以係爭支票才會不兌現,應該由戊○○出面解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壬○○即勝正企業社到庭辯稱:我與被告詠財公司沒有生意往來,也沒有關係,我是私底下向戊○○借錢,拿票去借錢的,所以這張票是我與戊○○二人之間的關係,被告詠財公司不應該拿去向銀行貼現,銀行也沒有理由收這張票。如果銀行要貼現,一定要詠財公司有交易發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詠財公司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再者,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也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金易射梢有限公司、被告壬○○即勝正企業社所為辯解,均屬其與原告前手即詠財公司負責人戊○○間的抗辯事由,依照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對抗本件原告,故其二人所為辯解,無法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所示,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金易射梢有限公司、被告壬○○即勝正企業社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