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6號
- 原告
- 嘉郁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巷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起至4 月止共向原告進貨新台幣(下同)84萬6667元,並於97年3 月及4 月收受被告所開予於原告97年1 月及2 月貨款之支票2 張(面額分別為12萬2860元,16萬6977元),97年3 月份貨款21萬6184元、97年4 月份貨款34萬2667元則未給付。惟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且刻意迴避,毫無付款之誠意。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6667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2 件、出貨單1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4萬666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