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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告
吉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宏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5 月間滯欠原告貨款79萬1405元,屆期不為清償,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3 紙、支票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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