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昊昇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昊昇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因被告昊昇有限公司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保證成數5 成,是其中7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75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分2 筆帳務管理。雙方約定自93年9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12.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2 筆帳務,均僅繳納利息至97年5 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266,281 元及266,281 元,即計532,562 元,及均自97年5 月20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 月2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批覆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用證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昊昇有限公司、丁○○、甲○○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32,562 元,並自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