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2號
- 原告
- 得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逸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苹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聲明部分,因涉及實際測量後始能特定面積及位置,是經測量後,其此部分之聲明確定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49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於民國96年間購買49地號土地之前,並無使用4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搭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5 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該建物之一部分占用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複丈測量如附圖所示,屢經原告催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179 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4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809元,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6 平方公尺,是原告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6 ×36,809×10% ÷12=1,84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5 月1 日原告取得4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1,840 元。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建物係被告之父李常泰於45年間左右興建,迄今已50餘年,李常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故被告建物是否占用49地號土地,被告並不清楚,自應以中和地政實際測量結果為準。被告如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建物既已興建達50餘年,衡情興建當時鄰地所有人不可能不知此情,既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中和地政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李常泰興建,目前為被告所有。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69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4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搭蓋被告建物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片7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66至69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之事實業如理由欄第四項所示,惟以:被告建物既已興建達50餘年,衡情興建當時鄰地所有人不可能不知此情,既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丁○○2 人,本院依址對證人2 人送達,惟均遭送達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93頁),致本院無從訊問,且被告就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手明知越界建築之情事且不為異議之情並未為其他舉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抗辯,尚乏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堪可採信。
六、承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已於96年5 月1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97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49地號土地最新一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809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又土地法第97條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即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永和路、中山路路口,距離頂溪捷運站約500 公尺,永和路連接中正橋為臺北縣臺北縣永和市通往臺北市之要衝,中正路則為連接臺北縣永和市及中和市○○道,附近商家、公司行號眾多,商業繁榮,交通便利,與被告利用被告建物、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7.5%為適當,依上開方式計算後之金額為每月1,380 元(6 ×36,809×7.5%÷12=1,380),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