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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告
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清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件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借用新臺幣(下同)916,2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以擔保將來如期還款,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2 紙,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仍無力清償,兩造遂於96年11月6 日以90萬元達成清償協議,並約定被告應自96年11月30日起,每月月底應清償利息27,000元,本金部份則未約定清償期。詎被告自97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返還本金,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819,000 元。為此,爰依清償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 紙、請款單影本2 紙、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訴字第1893號│├──┬────┬─────┬──────┬──────┬──────┬────────┤│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01 │乙○○ │民國96年5 │30萬元 │未 載 │96年5 月14日│493351 ││ │ │月14日 │ │ │ │ │├──┼────┼─────┼──────┼──────┼──────┼────────┤│02 │乙○○ │96年7月19 │616,200元 │未 載 │96年7 月19日│493352 ││ │ │日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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