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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告
湧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告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9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以:被告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96年9 月17日、96年9 月18日、96年9 月19日、96年9 月26日、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24日、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27日、96年11月28 日 向原告購買「腳座塗裝」、「後蓋成型」、「前框燙金(銀)」等貨品10批,其價金合計2,888,905 元,依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貨物後120 天給付貨款,惟上述貨款早已屆給付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猶未給付。並提出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E-mail催促函、採購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書狀聲明異議稱其對該項債務猶有疑義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E-mail催促函、採購單等影本為證據,雖被告於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抗辯稱其對於該項債務猶有疑義等語,卻未另為其他抗辯或舉證,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仍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2,888,905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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