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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告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富勝製衣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公司名稱為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2 月22日始申請公司名稱更名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7年2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70104637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原告購買布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74,638 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僅支付981,014 元,尚餘有393,624 元未支付,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皆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4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3 紙及立沖帳目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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