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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欄所示方式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於被告丙○○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4 月21日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共借用新台幣(下同)734 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給付,並約定被告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則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突然停業,97年8 月22日遭台北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借款人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517 萬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另被告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憑證、授信契約書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告:被告丙○○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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