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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告
泰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協園科技網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園科技網印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7、3 月31日及4 月30日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1,400 元、358,800 、50,000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應付原告之96年10月、11月、12月帳款,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97年1 月、2 月應收帳款218,927 元、29,006元亦未給付,共計積欠原告1,068,133 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如原告主張之貨款積欠未付,但因景氣不佳,現無力清償,願與原告和解,於3 個月後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對帳單影本5 紙、銷貨單影本16紙、發票影本5 紙及支票影本3 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8,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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