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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告
弦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巷21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巷21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陳文育
被告
丁○○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詳公司)因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台鐵捷運化計畫山佳場配合運轉辦理樹林月台工程,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森公司),秀森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國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被告甲○○),國聖土木包工業因工程需要而向訴外人昶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昇公司)訂購雨棚、電梯、鋼材,昶昇公司乃向原告訂購系爭H型鋼、鐵管等建材,合計貨款共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含稅),約定於昶昇公司貨款未付清或所交付票據未兌現前,物品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嗣昶昇公司僅交付35萬元訂金,尚欠尾款0000000 元未付,原告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昶昇公司置放於台北縣樹林火車站工地原告所出售之前揭H型鋼、鐵管,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5426號事件執行在案,於95年9 月20日查封過程中,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陳文育、工地副理即被告丁○○均稱系爭材料屬被告富詳公司所有,被告甲○○即國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則稱系爭材料屬國聖土木包工業所有,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將原告所有之系爭H型鋼、鐵管查封後交由被告陳文育、丁○○共同保管。惟原告於同年12月中旬至樹林火車站查看,竟發現系爭H型鋼、鐵管上之查封標示已遭被告等除去,H型鋼、鐵管已被裝設於月台上。原告依法提出妨害公務之告發,被告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富詳公司及其受雇人陳文育、丁○○、下包甲○○等無視法院之查封,擅將查封標的安裝於月台,造成原告無法收回系爭建材而蒙受鉅額損失。按假扣押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財產現狀之變更,而禁止其處分財產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以期債權能受相當清償或滿足其請求。是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陳文育、丁○○身為保管人,卻未盡保管之義務,於假扣押查封未解封前,任令被告甲○○擅自安裝原告所有之系爭建材,被告陳文育、丁○○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縱非故意,至少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建材因遭被告等施工完畢難以回復原狀,準此,依訴外人昶昇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尾款0000000 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 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系爭建材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富詳公司之受雇人陳文育、丁○○未善盡保管人之責任,任令被告甲○○除去封條安裝建材,進而使原告無法拍賣系爭建材,使債權獲得滿足,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富詳公司雖提出被告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辯稱:被告丁○○非其公司之職員云云,然丁○○於假扣押時明確表示伊為富詳公司之工地副理,並已記明於執行筆錄無訛,又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明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被告丁○○係依附於何家公司名下,並非重要,僅須被告丁○○係替被告富詳公司服勞務即可。被告富詳公司另辯稱: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變更為被告甲○○,原告並有同意云云,惟查原告當時雖有同意被告富詳公司變更保管人之聲請,然在執行法院裁定變更保管人之前,被告陳文育、丁○○二人仍不能免除渠等之保管人責任。3被告富詳公司曾以不知原告與昶昇公司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善意第三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富詳公司,並進而依據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材之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5號審理終結,該案判決認定「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與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間所訂定之契約乃屬工作物供給契約,關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應於交付時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而本件由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承包之工程因此工程中各級承攬人當中之國聖土木包工業及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發生資力不足情況,以致於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無法完成承攬之工程,亦即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尚未完成其工作以交付其定作人即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則上開由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採購而預定用於其所承攬之鋼結構工程使用之鋼材,尚未交付與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既然未曾受訴外人秀森實業公司之交付,又未受訴外人國聖土木包工業之交付,更未曾受債務人昶昇工程公司之交付,則原告既未曾受交付而受讓系爭鋼材之所有權,又未能證明其依照民法第801 條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系爭鋼材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鋼材有所有權而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鋼材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即無可採,因而其起訴請求撤銷前揭被告所為聲請執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亦即被告富詳公司未取得建材所有權甚明,系爭建材仍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富詳公司、陳文育、丁○○則以:1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昶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但該契約未經登記,原告及訴外人昶昇公司亦始終未曾告知被告,被告根本不知渠等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抗被告,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被告不生效力。2國聖土木包工業與昶昇公司於95年2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於同年4 月22日簽訂鋼結構工程採購合約增訂條款,95年2 月21日之工程合約書內容為「1.螺栓送審過後合約始生效,方能付訂金,訂金為總工程款之15 %(50 %現金,50 %一個月期票)。2.材料開始進工廠施作時,應付總工程款之15 %(一個月期票)。3.材料進到現場時,應付總工程款之30 %(一個月期票)。4.組裝完成時,應付總工程款之30 %(一個月期票)。保留款留待工程竣工,業主驗收無誤,核實估驗計價保留款10 %,保留款之票期為30天」,其中所稱材料開始進工廠施作,係指昶昇公司將系爭建材交由訴外人方元機械工程公司裁切、焊接加工後,再由昶昇公司交由訴外人邦凱公司鍍鋅(防銹處理)、暉陽機械有限公司噴砂、噴漆加工後,再由昶昇公司運至工地現場並組裝完成,交付國聖土木包工業施作完成月台,此有已完成月台現場照片4張附呈可稽。昶昇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材後運至方元機械工程公司裁切、焊接加工時,因無資力給付方元機械工程公司裁切、焊接加工款,為方元機械工程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權,並擬依法將該系爭物品拍賣,昶昇公司遂與國聖土木包工業於95年6 月初合意變更原承攬契約,而將系爭建材移轉所有權予國聖土木包工業,由國聖土木包工業負責昶昇公司後續未完成之焊接、噴砂、噴漆、運至工地現場組裝工作,秀森公司乃願於95年6 月7 日給付方元機械工程公司加工款207900元,方元機械工程公司遂將系爭建材交付國聖土木包工業,其後即由國聖土木包工業處理後續之交由訴外人暉陽機械有限公司噴砂、噴漆加工,及由國聖土木包工業運送至工地現場組裝,且秀森公司為管控材料,國聖土木包工業將加工完成之鋼構運送至工地現場時,即須交付秀森公司點收,業經被告甲○○於96年6 月7 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證述在卷。又昶昇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坤勝於96年8 月7 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請求提示原證六,請問證人這五張統一發票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是你們公司開立的?)是的,總金額為二百多萬元。」「(國聖是否有付你錢?)前二張為國聖開票付的,後面三張是由秀森直接付款給加工廠的。」「(這五張發票都是你與國聖之間的契約,國聖應該付給你的錢?)是的。」「(換言之,國聖依照契約已經付給你二百多萬元?)是的。」「(請問鋼構是否因為你在裁切以後沒有辦法繼續噴砂組裝付款,所以你就將鋼構交給國聖,由國聖與秀森去處理?)當時已經加工部分已經加工好了,當時加工的費用還沒有付,我當時是告訴秀森的羅主任,羅主任是說要直接送到噴砂場,合約是由國聖、昶昇、弦震三家公司來簽立的,我有與國聖的老闆說我的工程做到一部分由我的工程款來扣掉弦震的費用,在加工廠要把材料拉到噴砂廠時,我有請弦震老闆來,國聖何老闆說不要延誤工期他會請上包來處理材料費…」「(當時國聖公司跟你講說不要延誤工期他會請上包來處理,所以要把鋼構拉到噴砂廠的時候你有同意他可以拉到噴砂廠去加工?)我不同意,但是弦震的老闆同意,他說他怕影響工期。」「(你說你不同意,但是弦震老闆同意,但是你是最後才同意?)材料商同意,所以我也同意。」「(以後就是由國聖與秀森來處理這些鋼構材料?)是的。」等語在卷可稽,故系爭建材於95年6 月初,已由原告及昶昇公司同意交付國聖土木包工業處理,而國聖土木包工業已就系爭建材加工組裝交付秀森公司,再由秀森公司交付被告富詳公司。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出售之H 型鋼、鐵管等材料,經國聖土木包工業加工,秀森公司墊款而支付之款項有:2006年3 月30日支付國聖土木包工業鋼構材料費600000元,2006年5 月22日支付昶昇工程公司鋼構材料費700000元,2006年5 月8 日支付台灣檢驗公司「SGS 」材料試驗費-雨棚鋼構成品檢驗(MT)21153 元,2006年5 月17日支付「SGS 」材料試驗費-鋼板、焊材8085元,2006年5 月17日支付「SGS 」材料試驗費-剪力釘、螺栓9030元,2006年5 月25日支付「SGS 」材料試驗費-雨棚鋼構成品檢驗及複檢(MT)85308 元,2006年6 月1 日支付「SGS 」材料試驗費-電力鋼構成品檢驗(UT)10500 元,2006年6 月13日支付「SGS 」材料試驗費-鋼柱×1 組、H型鋼×1 組6615元,2006年6 月28日支付「SG S」材料試驗費-雨棚鋼柱及電梯間鋼構成品檢驗20798 元,2006年6 月28日支付「SGS 」材料試驗費-雨棚鋼柱及電梯間鋼構成品檢驗及複驗(MT)14696 元,2006年5 月26日支付新東企業社雨棚鋼構工程鋼樑部分貨款438413元,2006年6 月7 日支付方元機械公司電力桿鋼構(裁切、焊接)加工費207900元,2006年6 月9 日支付邦凱公司鍍鋅(防銹處理)加工費178510元,2006年6 月27日支付方元機械公司之雨棚鋼柱、橫樑、電梯間鋼構(裁切、焊接)加工費737100元,2006年8 月22日支付國聖土木包工業電力桿鐵板14553 元,2006年8 月31日支付國聖土木包工業運費及場地租賃費用84000 元(因暉陽公司排滿加工作業,須租用場地在存放方元機械公司完成裁切、焊接鋼構材料等候暉陽公司通知進廠加工),2006年9 月7 日支付國聖土木包工業電力桿修改材料/ 吊車等費用31695 元,2006年8 月3 日支付柏林公司鋼構底漆材料費用(第一次)476070元,2006年9 月14日支付柏林公司鋼構底漆及中塗漆費用(第二次)192780元,2006年9 月20日支付國聖土木包工業烤漆鐵板加工費(鋼構工程)12840元,2006年9 月20日支付國聖土木包工業7 月份租用起重機(吊鐵柱)費用7350元,2006年9 月25日支付國聖土木包工業鋼柱鋼樑板車拖運費(佑利)36750 元,2006年9 月22日支付暉陽公司鋼構材質噴砂防銹塗裝及烤漆處理加工費用240038元,2006年9 月28日支付「SGS 」螺栓檢驗費用3150元,2006年9 月22日支付國聖土木包工業六角螺栓加工費27082 元,2006年10月2 日支付柏林公司鋼構底漆及中塗漆加工費(第三次)164850元,上開有關加工費用總計0000000 元。而依原告自認其出售H 型鋼、鐵管等工地建材,貨款為0000000 元,則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依民法第814 條但書規定,系爭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即國聖土木包工業,國聖土木包工業加工完成並運至樹林火車站施工現場後,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 月20日執行假扣押,當時執行筆錄記載:「國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在場亦稱這些東西也是國聖土木包工業所有」,且甲○○於95年9 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系爭查封之鋼構鐵架目前置放於甲○○施工之工地中,債務人昶昇公司並未實際占有,債權人稱為債務人所有而予指封,顯然無據,而系爭鋼構鐵架運抵工地後所有權即屬聲明人所有,此有債務人之簽立代付款確認書可稽」等語,昶昇公司亦出具代付款確認書載明「材料運離方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後至運到樹林車站工地期間,材料所有權為國聖土木包工業」,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26號囑託執行假扣押卷第23頁至27頁,是原告當時以系爭建材為債務人昶昇公司所有而指封之,顯非合法。國聖土木包工業將系爭建材加工完成後,運至樹林火車站施工現場交付秀森公司,秀森公司並已交付被告富詳公司占有中,故被告富詳公司已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該物已為被告富詳公司所有,原告非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至為明顯。3被告丁○○係訴外人合機電線電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奉派支援秀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富詳公司之員工,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 份附呈可稽。又被告陳文育、丁○○因調至南部工地工作,被告富詳公司乃於95年9 月27日具狀聲請將保管人丁○○、陳文育變更為甲○○,而原告亦於95年10月20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就變更保管人為甲○○部分,債權人無異議」,此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可稽,甲○○亦表示同意由其為保管人,事實上系爭建材係由甲○○占有保管中,被告陳文育、丁○○已非保管人,自難令渠等負保管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陳文育為保管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被告富詳公司亦毋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4訴外人昶昇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材之貨款共計0000000 元,原告同意上開款項由國聖土木包工業直接支付原告,有被證八之書面乙紙為證,故原告對國聖土木包工業取得債權,該債權並不因原告及昶昇公司同意將鋼材交付國聖土木包工業加工並組裝完成工作物後交付秀森公司,再由秀森公司將該完成工作物交付被告富詳公司而消滅,且原告業已對被告甲○○即國聖土木包工業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6626 號支付命令供參,是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其債權被侵害,與事實不符。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鋼材業經訴外人昶昇公司轉讓為其所有,伊於強制執行事件曾聲明異議,原告並同意貨款由伊直接支付給原告,伊才將鋼材施作在月台上,伊沒有要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伊之所以未付貨款予原告,係因昶昇公司將工程款都領走,致伊沒有錢可以支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九四八條、第八○一條均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故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故首應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建材之所有權人先予審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昶昇公司約定「於昶昇公司貨款未付清或所交付票據未兌現前,物品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乙節,固據原告於本院95 年 度訴字第24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見該卷一第68頁,經調閱查明),惟此保留所有權之約定,並未經登記,被告甲○○非可得知情,訴外人昶昇公司依照其先前與被告甲○○即國聖土木包工業之約定,本應由昶昇公司完成系爭建材之加工再交付被告甲○○,惟因昶昇公司無資力支付加工費,故同意由被告甲○○代付加工費給加工廠,系爭建材之所有權歸被告甲○○所有,由被告甲○○自加工廠取走系爭建材運至被告甲○○之樹林月台工地,此有昶昇公司出具代付款確認書為憑(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26號卷第31頁),並經昶昇公司負責人吳坤勝於96年8 月7 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請求提示原證六,請問證人這五張統一發票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是你們公司開立的?)是的,總金額為二百多萬元。」「(國聖是否有付你錢?)前二張為國聖開票付的,後面三張是由秀森直接付款給加工廠的。」「(這五張發票都是你與國聖之間的契約,國聖應該付給你的錢?)是的。」「(換言之,國聖依照契約已經付給你二百多萬元?)是的。」「(請問鋼構是否因為你在裁切以後沒有辦法繼續噴砂組裝付款,所以你就將鋼構交給國聖,由國聖與秀森去處理?)當時已經加工部分已經加工好了,當時加工的費用還沒有付,我當時是告訴秀森的羅主任,羅主任是說要直接送到噴砂場,合約是由國聖、昶昇、弦震三家公司來簽立的,我有與國聖的老闆說我的工程做到一部分由我的工程款來扣掉弦震的費用,在加工廠要把材料拉到噴砂廠時,我有請弦震老闆來,國聖何老闆說不要延誤工期他會請上包來處理材料費…」「(當時國聖公司跟你講說不要延誤工期他會請上包來處理,所以要把鋼構拉到噴砂廠的時候你有同意他可以拉到噴砂廠去加工?)我不同意,但是弦震的老闆同意,他說他怕影響工期。」「(你說你不同意,但是弦震老闆同意,但是你是最後才同意?)材料商同意,所以我也同意。」「(以後就是由國聖與秀森來處理這些鋼構材料?)是的。」等語可稽,是訴外人昶昇公司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系爭建材之所有權予被告甲○○,被告甲○○因受讓取得系爭建材之占有,依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被告甲○○主觀狀態為善意,原告應就被告甲○○主觀係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舉證,被告甲○○自已取得系爭建材之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因此消滅。被告甲○○應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以為救濟,其違反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逕將查封之系爭建材施作於月台上,固然違法,但與原告所有權之消滅原因無關,是原告以被告甲○○違反查封效力及被告陳文育、丁○○任令被告甲○○除去封條安裝建材,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甲○○、陳文育、丁○○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被告陳文育、丁○○既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富詳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甲○○違反查封效力及被告陳文育、丁○○任令被告甲○○除去封條安裝建材,使原告無法拍賣所查封之標的物,侵害其對訴外人昶昇公司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甲○○、陳文育、丁○○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訴外人昶昇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材之貨款共計0000000 元,原告同意上開款項由被告甲○○即國聖土木包工業直接支付原告,有被證八之書面乙紙為證,則原告對訴外人昶昇公司是否仍有債權,並非無疑。縱認原告對訴外人昶昇公司仍有債權,該債權亦僅係未能受償,但未消滅,原告主張其債權被侵害,自有未洽。末查,被告甲○○認為其係系爭建材之所有權人,並以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作為對價,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所有物,雖違反查封效力,然究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甲○○、陳文育、丁○○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被告陳文育、丁○○既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富詳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甲○○、陳文育、丁○○、富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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