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星政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乙○○ 原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70號
- (兼法定代理人庚○○ 原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70號(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星政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星政實業有限公司,既經本院依職權查無選任清算人情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星政實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星政實業有限公司、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星政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庚○○、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88%計。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125 萬5,5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給債務人一段時間分期償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還款明細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未爭執;被告星政實業有限公司、庚○○、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