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庚○○即全禹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庚○○即全禹丞企業社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5年10月10日16時27分許,訴外人己○○騎乘車牌J7Q-055 號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長興路50巷口時,己○○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適逢被告戊○○駕駛車牌4117-KE 號自用小貨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己○○所騎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身體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多處傷害。被告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戊○○當時正駕駛全禹丞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貨,被告庚○○即全禹丞企業社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①醫療費用33916 元②醫療用品、器材23000 元:原告目前居所為透天屋,屋齡近五十年,面寬僅有310 公分,臥室設於二樓,樓梯窄小,每階面寬僅約75公分,踏部深僅約15至18公分,因為原告上下樓行動不便,故有加裝樓梯扶手及浴室扶手之必要,原先床組為高架床,下為置物空間,原告因傷行動不便無法上下床,只好另行購置折疊床及乳膠墊置於地面供其使用,原告並聽從醫療人員建議,購買醫療用品,是原告支出輪椅費4000元、折疊床組5000元、柺杖3000元、電子看護鈴三個及小電毯4000元、中週波電子治療器2000元、浴室用不銹鋼扶手2500元、樓梯扶手2500元,共計23000 元③原告因就診須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6620元④看護費147456元:原告因車禍受傷骨折,需由祖母卓游阿蜜全日看護照料,看護時間自95 年 10月10日起至96年6 月10日,及因原告拔釘開刀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6年8 月15日亦需全日看護,此有看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自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分別為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及民國96年7 月31日起至96年8 月2 日止,依目前法定最低工資17280 元、日薪576 元計算,看護期間合計8 月又16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7280 ×8 +576 ×16=147456元。⑤慰撫金:原 告於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餘悸猶存,另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有頭昏腦脹、身體酸痛之情形,使原告處理日常生活及求學、做事上之表現,均顯著降低,原告原就讀台北縣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日間部,學行均優,卻因受傷不得不短暫休學,被迫中斷學業影響生涯規劃。之後又因復健所需,而必須轉往他校之夜間部就讀,飽受適應之苦。又原告自幼即學習鋼琴、繪畫、攝影等才藝,參加各項比賽得獎,如今右手骨折,治療後靈活度已大不如前,原告所受身心痛苦及傷害至為灼然,爰請求慰撫金3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9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即全禹丞企業社則以:被告戊○○行經肇事地點,已盡注意之責,且將車速減至得隨時煞停之程度,依路權之觀念,應由己○○負完全過失責任,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明。鑑定報告稱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正確性容有疑問。即便依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戊○○屬肇事次因,依其過失程度,亦僅應負擔三成之賠償責任。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費用15529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重複請了數份診斷證明書,被告應僅需賠償一份,是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調字第189 號第8 頁附表一所列4 、9 、10、15之證明書費應予剔除。原告請求輪椅與柺杖助行器等二項,應擇一請求方為合理,其餘項目是否有必要,應有醫師之診斷證明為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原告看護費1 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之看護費用請求並不合理,因原告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且依其年齡及傷勢應隨時間逐漸好轉,而竟請求8 個月又16日之看護費用,實屬無理。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伊有注意左右來車,見左右無來車,才放煞車踩油門往前行,撞到的時候,機車在貨車正前面,當時車速約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左右,已盡注意之能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情,被告戊○○則否認有過失,並以:伊有注意左右來車,見左右無來車,才放煞車踩油門往前行,當時車速約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置辯。經查:肇事路口未設紅綠燈或閃光黃紅燈號誌,亦無停讓標誌,車道數亦相同,故無支、幹道之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己○○與被告戊○○均為直行車,此時應遵守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則,即己○○應讓被告戊○○先行,是己○○未讓被告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己○○為肇事主因。被告戊○○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後輪煞車痕長7.3 公尺始停住,己○○之機車倒地刮地痕始自距路口3.1 公尺處,雙方車道均為直線,有現場圖及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卷內,因二車碰撞處靠近路口,倘若被告戊○○有注意左右來車,應可發現己○○所騎之機車,即時煞停,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是被告戊○○稱「有注意左右來車,見無車才放煞車踩油門往前行」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戊○○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行經路口,亦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多處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供參,被告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戊○○當時正駕駛全禹丞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貨,被告庚○○即全禹丞企業社為被告戊○○之僱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一一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33916 元: 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惟被告庚○○即全禹丞企業社辯稱:原告重複請了數份診斷證明書,被告應僅需賠償一份,是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調字第189 號第8 頁附表一所列4 、9 、10、15之證明書費應予剔除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二份診斷證明書,一為95年10月19日、一為96年8 月13日,後一份診斷證明書所載「95年11月25日門診手術拔除橈骨骨釘,96年7 月31日至8 月2 日住院手術拔除脛骨骨釘」,係屬後續之治療,是原告有必要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後續治療之狀況,被告辯稱原告僅需提出一份證明書云云,固不可採,惟原告於本件僅提出前揭二份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書,是其他證明書費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本件附表一所列9 、10、15之費用共230 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33686 元。 ②醫療用品、器材23000 元: 原告請求支出輪椅費4000元、折疊床組5000元、柺杖3000元、電子看護鈴三個及小電毯4000元、中週波電子治療器2000元、浴室用不銹鋼扶手2500元、樓梯扶手2500元,共計23000 元。經查:原告身體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會造成行動不便,無法順利上下樓梯及高架床,故原告支出輪椅費4000元、折疊床組5000元、柺杖3000元、浴室用不銹鋼扶手2500元、樓梯扶手2500元,確實有其必要,應予准許,至於電子看護鈴三個,因原告住家面積不大,又有祖母在旁照顧,應非必要,另小電毯4000元、中週波電子治療器2000元,未據原告說明有何醫療上用途,此部分請求亦應剔除,是原告得請求17000元。 ③原告因就診須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662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147456元: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骨折,需由祖母卓游阿蜜全日看護照料,看護時間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6 月10日止,之後原告拔釘開刀自96年7 月31日起至96年8 月15日亦需全日看護,此有看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自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分別為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及民國96年7 月31日起至96年8 月2 日止,依目前法定最低工資17280 元、日薪576 元計算,看護期間合計8 月又16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7280 ×8 +576 ×16= 147456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手腳同時骨折,住院期間及術後約二個月行動不便,需有人看護,此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7年12月8 日(97)新醫醫字第1612號函可稽,而被告同意住院期間每天給付2000元看護費,是以原告住院期間為95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及96年7 月31日起至96年8 月2 日止,共13日,以每天2000元計算,為26000 元,另再依最低基本工資17280 元計算二個月,為34560 元,此部分看護費共計為60560 元。 ⑤慰撫金: 原告主張:於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餘悸猶存,另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有頭昏腦脹、身體酸痛之情形,使原告處理日常生活及求學、做事上之表現,均顯著降低,原告原就讀台北縣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日間部,學行均優,卻因受傷不得不短暫休學,被迫中斷學業影響生涯規劃。之後又因復健所需,而必須轉往他校之夜間部就讀,飽受適應之苦。又原告自幼即學習鋼琴、繪畫、攝影等才藝,參加各項比賽得獎,如今右手骨折,治療後靈活度已大不如前,原告所受身心痛苦及傷害至為灼然,爰請求慰撫金39萬元等情。查原告為學生,學行表現良好,此有原告提出獎狀數紙供參,因本件車禍影響學業,辦理休學及轉學,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被告戊○○國中畢業,為送貨員,月入二至三萬元,被告庚○○國中畢業,其經營全禹丞企業社資本額二十萬元,為電器安裝業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9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33686 元、醫療用品器材費17000 元、計程車資6620元、看護費60560 元、慰撫金39萬元,共計為507866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搭乘訴外人己○○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己○○為原告之使用人,己○○之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而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經查:肇事路口未設紅綠燈或閃光黃紅燈號誌,亦無停讓標誌,車道數亦相同,故無支、幹道之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己○○與被告戊○○均為直行車,此時應遵守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則,即己○○應讓被告戊○○先行,是己○○未讓被告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己○○為肇事主因,被告戊○○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行經路口,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己○○與被告戊○○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為己○○之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爰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十分之六,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03146元(507866x0.4=203146) 。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獲得25529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餘額為1776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617元,及均自97年8 月13日(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庚○○即全禹丞企業社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