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李美華即順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間與原告簽訂讓與書,同意將其於91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法定抵押權及債權之全部權利轉讓與原告。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可於文到10後20日內領取鈞院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訴外人高峰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新臺幣(下同)1,095 萬 3,704 元,被告乃又於97年6 月6 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其已領得前開拍賣案件分配款之國庫支票,於兌現後三日內即將全部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於97年6 月9 日匯入500 萬元,又於6 月13日匯入200 萬元至原告帳戶,然其他395 萬3,704 元則拒不匯入,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讓與書及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讓與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鑑均非真正,都是原告所偽造。本件之緣由,乃因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標得高峰公司之工程,因高峰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付,原告商請被告以順城工程行名義提出訴訟,經法院裁判高峰公司應給付一千多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向原告要求紅利300 萬元,原告同意,嗣被告領取國庫支票一仟多萬元後,已匯給原告700 萬元,被告沒有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標得訴外人高峰公司之工程,因高峰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付,原告商請被告以順成工程行名義提出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6812號支付命令命高峰公司應給付被告1,328 萬6,289 元及利息確定,嗣被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對高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1,095 萬3,704 元,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上開案款,並匯款7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查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出之讓與書及切結書是否真正?㈡原告是否曾同意以本件分配款其中之300 萬元作為被告之紅利?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讓與書及切結書為真正: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間簽訂讓與書,同意將其於91 年3月1 日與訴外人高峰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法定抵押權及債權之全部權利轉讓與原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 年5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可於文到10後20日內領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債務人為訴外人高峰公司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款1,095 萬3,704 元,被告又於97年6 月6 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其已領得前開拍賣案件分配款之國庫支票,於兌現後三日內即將全部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與書、切結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 年5月7 日板院輔93執日字第27460 號函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否認上開讓與書及切結書之真正,辯稱上開書證係原告所偽造云云。然查上開讓與書及切結書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6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及委任狀上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核屬相符。被告雖又辯稱聲請強制執行係由原告處理,聲請狀上印章亦係原告所刻云云,惟查被告既同意原告以其名義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全部之分配款,被告復自陳領錢是伊跟原告一起去領,是用同樣的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30頁),則縱認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章係原告所刻,亦堪認原告係經被告授權同意所為,並非原告所偽造,故上開讓與書及切結書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足堪認定。 ⒉且查上開讓與書上有「李美華」之簽名1 枚,原告主張係李美華之同居人曾莊達所代簽之事實,雖為曾莊達到庭所否認,然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李美華之姓名10次,經核對該簽名筆跡與讓與書上「李美華」之簽名筆跡,其中「李」字及「華」字二字運筆之筆勢、勾勒、轉折,極為相似,足堪認定讓與書上李美華之簽名,係曾莊達所為。而曾莊達復證述稱順城工程行的工程都是伊在作,李美華只是出名當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18頁),故堪信上開讓與書確屬真正。復佐以被告自陳本件之緣由,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標得高峰公司之工程,因高峰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乃商請被告以順城工程行之名義提出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對高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本屬原告所有,被告書立讓與書及切結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承諾於領得分配款後匯入原告帳戶,當無疑義。原告提出之讓與書及切結書為真正,堪予認定。 (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以本件分配款其中之300 萬元作為被告之紅利: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以本件分配款其中之300 萬元作為被告之紅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雖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曾莊達雖亦證述稱:原告與高峰公司有財務糾紛,伊同意用順城工程行的名義幫原告跟高峰公司打官司,打官司前有跟原告說要紅利30% ,官司打贏,伊跟原告要紅利,原告一直躲云云。然查曾莊達自陳伊與李美華同居20年,順城工程行都是伊在作,李美華僅出名當負責人等語,故證人曾莊達與被告之關係極為密切,其證詞有無偏頗之虞,自應詳加推敲。參酌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且被告自陳訴訟及聲請執行都是原告處理等語(參見卷30頁),故被告並未因此負擔繁複之訴訟行為,被告抗辯原告因此事曾允以紅利30% 云云,尚與常理不符,果兩造間確有此項約定,計算紅利金額達300 餘萬元,並非小數,證人曾莊達復代李美華於前揭讓與書上簽名,何以當時竟未於讓與書或其他書面中就此事為任何之約定?被告於領取分配款後,始空言主張原告曾同意以分配款中之300 萬元作為紅利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讓與書及切結書均為真正,且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曾同意以本件分配款其中之300 萬元作為被告之紅利,從而原告依讓與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領取之分配款餘額395 萬3,704 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