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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告
臺灣銘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旭卡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2人   李長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15巷2號3樓
兼法定代理人戊○○  住同上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12弄1

            5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倘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特公司)、戊○○及己○○既均就此訴訟形態當庭表示同意(詳本院民國9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應許可之。

二、本件被告卡特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方面:

㈠被告旭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卡公司)於97年1 月間向原告下單訂製IC金融卡,其中97年1 月9 日訂製高三信ATM 金融卡2 萬張,共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同年月29日訂製花蓮二信金融卡1 萬4,000 張,共51萬8,000 元;同年月31日再訂製大理市農會金融卡1 萬張,共37萬元。原告隨依約於97年1 月30日將高三信金融卡送貨至卡特公司由其員工丙○○簽收;同2 月29日將花蓮二信金融卡及大里市農會金融卡送至卡特公司由其員工陳佩如簽收。並於出貨後將同額統一發票(應稅後173 萬400 元)交付旭卡公司收受。詎被告旭卡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件貨款,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旭卡公司給付本件貨款。另被告丁○○身為旭公司負責人,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與旭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即令旭卡公司未明確授權予卡特公司,其明知卡特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因就系爭買賣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旭卡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方面:

㈠被告卡特公司為清償系爭貨款而開立3 紙支票(面額93萬2,400 元、發票日97年6 月30日、票號AU0000000 ;面額8萬8,992 元、發票日97年5 月31日、票號AU0000000 ;面額70萬9,008 元、發票日97年5 月31日、票號AU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詎各於97年6 月30日、97年6 月2 日、97年6 月2 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特公司給付票款。另若認原告與旭卡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惟本件完成之貨物均交由被告卡特公司收受,故被告卡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3 萬400 元之利得,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卡特公司返還所受利得,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卡特公司負責人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己○○擔任原告業務之際,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詎於被告旭卡公司下單過程中,悖於公司規定,未遵守公司流程,未以書面簽訂相關契約,對於旭卡公司指定將貨物送至卡特公司部分亦未要求以書面為之,徒增日後原告對旭卡公司求償之困難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未協助原告處理即離職,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負賠償之責。而其與被告卡特公司及戊○○間為不真正連帶之債。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卡特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73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第1 項或第2 項之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程度,另一項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旭卡公司、丁○○抗辯:被告旭卡公司並未在97年1 月間向原告下單訂製IC金融卡,亦從未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卡特公司,原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實則卡特公司確有要求以旭卡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但旭卡公司要求卡特公司應把訂貨明細告知,且要先給付貨款予旭卡公司,才同意卡特公司要求。但本件卡特公司於以旭卡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前,並未先交付貨款,且未告知明細,故不得認旭卡公司同意或授權卡特公司之訂購行為。此部分直至原告將統一發票寄給被告旭卡公司,旭卡公司才知悉此情,並已將統一發票交給卡特公司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卡特公司、戊○○抗辯:對於系爭貨款之金額無意見,但此部分係卡特公司應負付之貨款,應由卡特公司負責,與卡特公司之負責人無涉。另卡特公司已經週轉不靈,故無能力付款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抗辯:伊於97年1 月間確係受僱於原告公司,報價單是卡特公司的人簽的,訂單的內容是旭卡公司的劉老闆與卡特公司的彭經理,均有告訴伊。因為旭卡公司是原告公司的老客戶,故沒有再簽書面契約。旭卡公司的劉老闆有同意以旭卡公司名義訂貨,數量由卡特公司決定,貨物則送至卡特公司指定之地方,原告公司並不知情。事情發生後伊有找旭卡公司及卡特公司催款,旭卡公司說卡特公司必須先拿現金給他們,伊並不清楚卡特公司與旭卡公司間的約定。故本件交易是經過三方同意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卡特公司於97年1 月間以旭卡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製IC金融卡,其中97年1 月9 日訂製高三信ATM 金融卡2 萬張,共76萬元;同年月29日訂製花蓮二信金融卡1 萬4,000 張,共51萬8,000 元;同年月31日再訂製大理市農會金融卡1 萬張,共37萬元。原告隨於97年1 月30日將高三信金融卡送貨至卡特公司由其員工丙○○簽收;同2 月29日將花蓮二信金融卡及大里市農會金融卡送至卡特公司由其員工陳佩如簽收。並於出貨後將同額統一發票(應稅後173 萬400 元)寄送予旭卡公司等情。

二、原告交貨後,系爭173 萬400 元貨款雖經卡特公司簽發同額共3 紙之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嗣即未再獲旭卡公司或卡特公司支付分文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詳原證8)在卷可佐。

三、系爭交易關於原告方面,均由其員工即被告己○○(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代表原告接受下單及交貨指示;被告己○○於卡特公司以旭卡公司名義下單前,即明確知悉實際下單者為卡特公司,旭卡公司僅係借名等情,並有報價單(詳原證1,承辦者部分之記載為「己○○」)。

四、原告所提出離職申請書(原證10)形式為真正。

伍、先位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卡公司既同意被告卡特公司以其名義為本件買賣買受人,自應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支付系爭貨款;即令旭卡公司並未授權,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亦應負責。另其負責人被告丁○○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旭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被告旭卡公司、丁○○則否認同意授權卡特公司以旭卡名名義訂貨及有人可表見代理情事。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客戶訂單、報價單及交貨單(原證1 至原證6) ,兩造並無爭執其上並無旭卡公司簽署之文字,所留存客戶電話等亦均為卡特公司連絡電話,是以單憑前開文書之提出並無法為被告旭卡公司同意擔任系爭買賣買受人之推論。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丙○○(97年1 月間為卡特公司經理),到庭證稱:(關於卡特公司跟原告間的契約關係是否為你所介紹?)因為原告不跟卡特公司直接做生意,所以透過旭卡向原告下單,因為之前也有過一次透過旭卡向原告訂貨大概在92、93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那次我有東西要請原告加工,所以貨由我們直接送到原告加工。原告把發票寄給旭卡,我們再把貨款開給旭卡。旭卡是否有把貨款交給原告我們並不知道。我們是在原告已經完工之後我們才付款給旭卡。所以應該是旭卡拿到發票之後我們才付款給原告,旭卡因為與我們是同行也認識,所以旭卡願意幫我們這個忙。該次的交易我們是跟旭卡的法定代理人聯絡的。這次的交易我也是跟劉先生聯絡,我們是以電話方式聯絡的,當時劉先生只有一個要求,因為這次金額比上次大很多,所以劉先生希望我們可以先付款,他就可以幫我們跟原告下單。但是劉先生沒有很強硬的一定要我們先付款。(是否有說沒有付款也可以下單?)沒有。他只是有要求希望先付款。後來我們並沒有先付款,就直接向原告下單。所以原告後來才會把發票寄給旭卡,後來劉先生就要求我們快開貨款支票給他。因為這次金額比較大,所以我們就直接把貨款開給原告。後來公司沒有辦法支付貨款。這是交易的方式我是以電話聯絡的。我電話聯絡好幾次,第一批透過旭卡名義向原告下單之前我有電話告知劉先生有下單給原告,並且告知數量及金額,都是用電話告知的。第二批跟原告下單的時候,我並不知情,因為我跟本不知道有第二批的下單。第二批下單我是之後才知道的。第一批下單的時候,我有跟劉先生講,劉先生有說叫我要儘快付錢。後來第一、二批的發票連續寄過來,劉先生收到第一張發票時有叫我要儘快付錢,也是以電話聯絡,第二張發票收到時劉先生就直接到卡特公司來協商。協商當時有我、劉先生及我老闆。協商不只一次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丙○○既陳稱:其與被告丁○○聯絡借名之事時,丁○○要求要先付款才同意下單,亦未承諾沒有付款也可以下單等情,則縱證人所稱:卡特公司於第一次下單前有電話告知旭卡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細一節,亦屬實在。惟不得執此反推旭卡公司已經同意卡特公司未先付款即可以其名義下單。又兩造對於卡特公司並未付款予旭卡公司即以其名義下單一節,既無爭執。則由證人丙○○之證詞自無法推認旭卡公司已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下單。

㈢至被告戊○○、己○○,雖均到庭陳稱:旭卡公司負責人已經同意借名予卡特公司向原告下單云云。惟其等均屬本件被告,且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旭卡公司利害相佐,單執其等之陳述,並無法採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佐。

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旭卡公司確已同意於卡特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項前即可以其名義向原告下單。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承前述,系爭買賣乃由被告己○○代理原告公司接單,則所謂原告是否「知悉」,自係指原告之代理人己○○是否知悉為斷,而與原告公司其他人是否亦知悉無涉。是被告旭卡公司及丁○○抗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應屬有據。

二、基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旭卡公司、丁○○就系爭貨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遑論,單純債務不履行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指「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附此敘明。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備位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卡特公司簽發面額共計173 萬400 元之支票共3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特公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卡特公司所不爭執,僅辯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特公司給付173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年9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未逾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倘認原告與旭卡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本件完成之貨物既均交由被告卡特公司收受,則被告卡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3 萬400 元之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卡特公司返還所受利得,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卡特公司負責人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己○○於接受被告卡特公司以旭卡公司名義下單時,承前述,既知悉實際之買受人為卡特公司並非旭卡公司。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等間自屬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法律關係,準此,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及卡特公司間。

㈡又被告卡特公司既基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關係而收受系爭貨物,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卡特公司返還173 萬400 元之利得;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依民法第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就系爭貨款與卡特公司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一節。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己○○離職申請書(詳原證10)既載其於離職前乃擔任(營業課)「主任專員」工作。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己○○係於擔任原告業務之際,於被告旭卡公司下單過程中,悖於公司規定,未遵守公司流程,未以書面簽訂相關契約,對於旭卡公司指定將貨物送至卡特公司部分亦未要求以書面為之,徒增日後原告對旭卡公司求償之困難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原告與被告己○○間契約關係之定性應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是以被告己○○於執行業務縱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不當情事存在,亦與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構成要件事實有間。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基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特公司給付173 萬400 元,及97年9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於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己○○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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