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特別代理人 丙○○ 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原告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給付貨款之訴時,為被告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件已定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點二十五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一法庭進行辯論程序,丙○○應遵期到庭。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被告公司間,因有給付貨款事件,茲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郁竣,業已於民國96年9 月22日死亡,丙○○、甲○○○二人為董事,遲未選任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恐致訴訟久延,而有損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爰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被告公司有給付貨款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郁竣,業已於96年9 月22日死亡,丙○○、甲○○○二人為董事,有有蘇郁竣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附卷為證。是聲請人主張於蘇郁竣死亡後,因被告公司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恐將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茲因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與債務,自應有所知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