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原告戊○○負擔貳仟捌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與乙○○為夫妻闢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83巷12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為被告 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83巷12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為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83巷12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 4 樓房屋)為原告戊○○所有。被告等於94年1 月17日向原告2 人表示要修繕排水管,卻私自於系爭1 樓房屋公用化糞池設置廁所,並破壞與原告甲○○、戊○○共有之公用化糞管。然原告2 人對被告2 人之前開行為並不知情。嗣原告甲○○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自94年3 月起化糞管阻塞,無法使用,原告甲○○為解決前開問題,於94年3 月19日曾雇請泓達衛生行林木山疏通公用化糞管,惟未改善馬桶堵塞情形,原告甲○○無法使用系爭2 樓房屋之馬桶,自94年3 月19日起承租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1 號3 樓之3 房屋居住至今,並持續於94年3 月25日委請林木山至系爭2 樓房屋疏通公用化糞管,同年月26日雇請大勝衛生清潔社林輝至系爭2 樓房屋疏通公用化糞管.然皆未改善馬桶堵塞情形。 ㈡原告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自94年7 月起化糞管阻塞,排糞系統無法使用,原告戊○○為解決前開問題,於94年7 月25日雇請中泰清潔社己○○至系爭4 樓房屋疏通公用化糞管,惟皆未改善馬桶堵塞情。94年9 月因無法再使用系爭4 樓房屋之馬桶,故舉家搬遷至臺北縣鶯歌鎮○○○街56號4 樓與其子黃一峰同住,原告戊○○直至97年6 月10日公用化糞管打通,排糞系統可供使用始搬回系爭4 樓房屋。原告戊○○與其子同住期間,復於95年6 月7 日雇請一大衛生行至系爭4 樓房屋疏通公用化糞管,也未見改善馬桶堵塞情形。㈢原告2 人對前開情事均不堪困擾,對居住系爭1 樓房屋之被告2 人所為產生懷疑,故向被告2 人表示希望能進入系爭1 樓房屋檢查公用化糞管之情況,惟遭被告2 人堅拒。故原告戊○○於96年3 月3 日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96年度板簡字第11925 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訟,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於96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丙○○應容忍原告戊○○進入系爭1 樓房屋就其使用之公排糞管在系爭1 樓房屋內堵塞部分,以移動馬桶或挖開排糞管週邊牆壁或地板等方式予以疏通至公共糞池確定在案。上開訴訟審理時,鈞院簡易庭曾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針對系爭房屋之公共化糞槽進行探勘鑑定,惟當時鑑定僅知公共化糞槽內有堵塞物,但不知實際原因。原告甲○○亦於96年8 月14日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97年度板簡字第575 號排除侵害事件訴訟,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4 月23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丙○○及被告乙○○強制執行,並於97年6 月10日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1 樓房屋執行。當天由原告戊○○出資委請己○○施工,經己○○遷移系爭1 樓房屋馬桶.竟發現有40公分長的水泥塊堵塞公共化糞管.此有照片為證。原告2 人方知被告2 人以修繕排水管為名.卻以水泥塊堵塞公用化糞管,造成原告之前開損害。原告戊○○當場請己○○將該水泥塊移除,重新安裝公共化糞管後方告暢通,惟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2 人之損害。 ㈣關於原告之損害,茲分別說明計算並驢列如后: ⒈原告甲○○部分: ⑴94年3 月19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用5000 元。 ⑵94年3 月25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用1500 元。 ⑶94年3 月26日疏通公共化糞管暨封孔費用2500 元。 ⑷94年3 月19日至97年6 月10日即公共化糞管打通之日,承租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1 號3 樓之3 房屋費用共計351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0元*39 個月=351000 元) ⑸雇請己○○修繕遭被告2 人損害之系爭2 樓房屋地磚、牆壁、馬桶、浴盆及洗臉盆等設備費用82160元。 ⑹上開費用合計為442160元。 ⒉原告戊○○部分: ⑴94年7 月25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用2500 元。 ⑵95年6 月7日疏通公共化糞管費用2000 元。 ⑶97年6 月10日僱請己○○施工遷移系爭1 樓房屋馬桶並重新安裝化糞管之工程費用60380 元。 ⑷原告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於94年間正常使用狀態下可以每月租費6000元出租他人.此有東森房屋三重成功加盟店副店長鄭文雄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茲因被告2 人所為之惡害致使原告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4樓 房屋,亦無法將系爭4 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則原告戊○○於與其子同住之期間(94年9 月至97年6 月10日),原告戊○○應得租金共198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6000元*33 個月)。 ⑸上開費用合計為262880元。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42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2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4年8 月間將原有浴廁隔間牆拆除、浴廁外移,事後奉臺北縣政府命令於95年5 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恢復原狀,而原告房屋之化糞管係於94年3 月間開始堵塞,前後長達10年之間,原告的化糞管並沒有因被告浴廁外移而堵塞,經鈞院板橋簡易庭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建築師公會亦回覆:系爭1 樓房屋原馬桶糞管出口末更動,並非造成排糞管阻塞的原因。因此從浴廁移動到恢復的過程中,被告並無故意或因施工疏失而造成公用化糞管阻塞。 ㈡當原告所聘技工己○○在系爭1 樓浴室馬桶後的牆壁上,接近彎頭處發現排糞管內有長達40公分的水泥塊阻塞,至於水泥塊略呈圓形,直徑約九公分半,而排糞管直徑也不過是10公分左右,排糞管與水泥塊2 者的直徑幾乎相等,試問長達40公分的硬體,如何從牆壁內塞入排糞管的彎頭處。其實要追查被水泥塊堵塞的原理並不難,就像技工己○○施工完畢,將清洗工具殘餘的污泥倒入馬桶內,正好讓被告看見。被告詢問為何將污泥倒入馬桶內,己○○則回答說:只是一點點而已,但是十數年之間: 每一層樓裝修時,如果同樣倒入一點點,當泥沙沉積在彎頭死角處,歷經十數年的長期累積,不要說是40公分、甚至於超越100 公分以上的長度都有可能。再加上當時化糞管內發現兩塊衛生綿的堵塞,造成小縫隙也被堵住,糞便不外流才是怪事,原告卻在起訴狀中誣賴被告假藉修水管之名故意塞入水泥塊,聲稱94年3 月排糞管開始阻塞,如果屬實,依據邏輯推算,系爭4 樓房屋也必定在同時間內阻塞,然而系爭4 樓房屋卻在7 月才開始阻塞,前後相隔長達4 個月,由此證明阻塞的原因是點點滴滴長期的累積所造成。且依據常理推斷,被告若要將水泥塊塞入排糞管中,必需先將自己的馬桶拆除,再將牆壁瓷磚破壞,才能鋸斷排糞管,讓2、3、4樓所有的糞便,像洪水或瀑布般 直沖到自己的浴室裡,讓整個房屋臭氣沖天,且排糞管若從1 樓堵塞,2 、3 、4 樓必然全部隨著堵塞,然而被告與其他樓層的住戶並沒有深仇大恨,當然不可能做出危害他人的惡行,何況故意塞入巨大水泥塊之後,誹糞管會立即阻塞不通,各層樓的住戶必然會排除所有艱難找出原因,否則就無法居住,所以被告不可能笨到故意在自己浴室內塞入水泥塊,立刻讓人知道塞入水泥塊是被告的惡行。 ㈢經審判長訊問證人己○○:「磁磚、水泥拆除後,是否發現排糞管有『更換新管』的痕跡?」,證人毫無思考立即回答「沒有」,既然沒有更換新管,就可證明從1 樓的地面排糞管彎頭處,直到2 樓銜接處從未有人為的破壞,既然證人己○○都證明排糞管未曾遭破壞或更新,被告究竟要如何將40公分的水泥硬體長住塞進去?且證人己○○證稱5 樓頂排糞管的透氣管沒有入口處可投置40公分的大水泥塊,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也沒有偷偷爬上5 樓頂塞入水混塊之嫌,至於證人己○○宣稱1 樓浴室確有遷移變更過,但移動的日期與時間,完全與排糞管堵塞的時間不符,並非造成阻塞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丙○○、乙○○為夫妻闢係,系爭1 樓房屋為被告丙○○所有,系爭2 樓房屋為原告甲○○所有,系爭4 樓房屋為原告戊○○所有。原告甲○○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自94 年3月起化糞管阻塞,排糞系統無法使用;原告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自94年7 月起化糞管阻塞,排糞系統無法使用。原告2 人曾請求被告2 人同意其等進入系爭1 樓房屋檢查公用化糞管之情況,惟遭被告2 人拒絕。經原告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本院板橋簡易庭遂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鑑定結果為:經系爭2 樓房屋住戶僱請己○○開挖後,己○○判斷排糞管係在1 樓地面阻塞,但原因不明,有必要將1 樓馬桶卸除,再以工具探索,惟1 樓住戶不同意讓任何人進入,本案如不進一步拆除馬桶或拆除排糞管週邊牆壁或地板,實無法判斷阻塞原因。1 樓原浴廁隔間牆拆除(變更),並非造成糞管阻塞之原因,因原馬桶糞管出口未更動。嗣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板簡字第11925 號判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戊○○進入系爭1 樓房屋內,將原告使用之公共排糞管在系爭1 樓房屋內堵塞部分,以移動馬桶或挖開排糞管週邊牆壁或地板等方式予以疏通至公共糞池,並業已確定。原告甲○○亦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板簡字第575 號判決原告甲○○勝訴確定。原告戊○○即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6 月10日至系爭1 樓房屋執行,當天由原告戊○○出資委請己○○施工,經己○○遷移系爭1 樓房屋馬桶,開挖後發現公共排糞管於馬桶後方L型彎管處中有40公分長之水泥塊堵塞等事實,業據證人己○○就開挖後發現化糞管堵塞之情形證述甚詳,復有兩造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3 份、上開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影本2 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96年8 月1 日96台建師北鑑字第292 號函1 件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宗所附原證1 至3 、原證12至14、原證17,本院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化糞管中有40公分長之水泥塊堵塞,係被告2 人故意所為,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上開化糞管中有40公分長之水泥塊堵塞,是否係被告2人之行為所致?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⒉參以證人己○○證稱:「(是否有於97年6 月10日到三峽鎮○○路○ 段83巷12號1 樓施工?情形如何?)有,之前於96 年6 月13日建築師有先請我到上址1 樓後面化糞池察看糞管阻塞之原因,當時我用電動通管機測量發現阻塞的地方在1 樓馬桶後方L彎管處,該彎管直徑是3 英吋半,2 樓跟4 樓的住戶要到1 樓察看但被拒絕,後來就由2 樓與4 樓的住戶去訴訟,將近1 年後,在97年6 月10日,執行處人員到上址執行,我到現場施工開挖,開挖的地方是1 樓,先把馬桶取出,再將牆壁磁磚破壞找出糞管阻塞處,發現糞管有1 個破洞,管線內的糞水就從該破洞噴出來,清理現場之後,開始開挖糞管,找到阻塞處是在L彎管處,L形的彎管轉彎處上下方各有20公分的水泥塊阻塞,整個3 英吋半的管線都塞滿,我們就把阻塞的水泥塊取出,水泥塊中間還有夾雜紙尿布、磁磚等雜物,後來我在現場把水泥塊用電鑽敲開,發現裡面有磁磚及紙尿布,... ,磁磚大概長5 公分、寬4 公分,只有1 塊,在阻塞水泥塊的上方。(糞管有無被更換的痕跡?)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以下),並有證人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公共化糞管線路圖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所附原證20),固足證明上開公共化糞管在系爭1 樓房屋馬桶後方L型彎管處中有40公分長之水泥塊及紙尿布,因而造成阻塞之事實。惟證人己○○另證稱:「(上開阻塞的水泥塊,依你的判斷,是否累積造成的?還是1 次就將水泥灌入阻塞?)水泥剛開始和水是軟的,2 、3 個小時之後會變硬,如果是陸陸續續灌入,就不會結成1 個硬塊,但上開阻塞的水泥塊是很堅硬的L形硬塊,看起來是1 次灌進去的,上述糞管的破洞離L形彎管約3 公分。(上開糞管的破洞,依破的形狀判斷,是人為還是因水壓關係破裂?)應該是人為的,像是用鐵鎚去敲1 個50元硬幣的洞,糞管是塑膠管。(上開阻塞的水泥塊中,如果是人為1 次灌入水泥,為何會有磁磚及紙尿布?)如果管線的前端沒有以紙尿布阻擋,流質的水泥就會慢慢流入化糞池,上開阻塞的水泥塊最前端是紙尿布。」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因此判斷上開化糞管中之水泥塊,係遭人先將紙尿布塞入化糞管中阻擋,再從L形彎管上方約50元硬幣之破洞灌入水泥凝固而成。然而,證人己○○前已證稱上開化糞管沒有被更換過之痕跡,而上開化糞管L形彎管上方之破洞僅50元硬幣大小,如欲在不拆下化糞管之情形下,從50元硬幣大小之破洞將紙尿布塞入阻擋,再灌入水泥,顯無可能。況且,證人己○○開挖後發現上開糞管有1 個破洞,頓時管線內之糞水從該破洞噴洩出來,須清理現場後始能繼續開挖乙節,業如前述,則若上開化糞管上50硬幣大小之破洞係被告2 人先前故意所為,必定會發生鑿洞後糞水從該破洞噴洩出來之相同情形,而被告2 人與原告等並無深仇大恨,焉有大費周章而為如此作為之理。是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能證明上開化糞管中阻塞之水泥塊確係被告2 人所為。此外,原告等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即屬無據。至原告甲○○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木山及林輝,以證明系爭樓2 房屋曾因公用化糞管阻塞而有疏通、修繕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42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2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