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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旺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 張。其中1 張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25日、票號AU090082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000 元;另一張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票號AU00000000、票面金額為627,000 元。詎原告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據、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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