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炘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姝蒓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筱茜律師
- 被告
- 吾炵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百十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吾炵企業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吾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吾炵公司)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 及8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吾炵公司後,原告以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吾炵公司向乙○○承租為由,於97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併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於98年2 月4 日以被告乙○○係將建物出租與丙○○供被告吾炵公司使用為由,追加丙○○為被告,亦併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擴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7 萬1,437 元。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所本之原因事實同為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吾炵公司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嗣於本院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乙○○及吾炵公司部分減縮為請求其二人自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亦應與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 及8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乙○○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84.84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314.95 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並出租予被告丙○○供被告吾炵公司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吾炵公司自上開建物遷出,請求被告乙○○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自93年2 月5 日起至98年2 月4 日止5 年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7 萬1,437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857元。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84.84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314.9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吾炵公司應自上開建物遷出。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7 萬1,437 元,及自98年2 月4 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57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伊興建系爭建物20年以上,占有之初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如將原告請求部分拆除,將影響整棟房屋結構安全。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為「原」,原告長年荒廢未加利用,原告逕以法定最高額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丙○○、吾炵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丙○○向被告乙○○所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乙○○占用如附圖A 部分面積84.84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314.95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並出租予被告丙○○供被告吾炵公司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件、現場照片2 張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伊占有之初即本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非無權占有,且拆除部分建物,將影響整棟房屋結構安全云云為辯。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或於原告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請登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鐵皮石棉瓦搭建,故拆除部分建物後,應得以鋼架補強其結構,並無危害建物安全之虞。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至於被告丙○○及吾炵公司抗辯系爭建物係向被告乙○○承租乙節,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該租賃關係並不能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丙○○、吾炵公司尚不能執此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丙○○供被告吾炵公司使用,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丙○○、吾炵公司自土地上之建物遷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地所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工業用廠房,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故核定租金時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之限制,惟本院仍非不得審酌該條所定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為酌定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參考。查系爭土地92年至9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之影本1 件為證。又系爭土地臨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巷寬14公尺,土地上建物為鐵皮石綿瓦搭建之工業廠房,大部分作倉庫使用,部分從事鋼管加工,附近建物亦均為工業廠房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乙○○出租系爭土地上建物與被告丙○○每月之租金為9 萬5,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頗豐等情,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相當。依此計算,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399.79平方公尺,自93年2 月5 日至98年2 月4 日止5 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7 萬1,437 元(計算式:399.79×5360×10% ×5=0000000)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7,8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丙○○、吾炵公司自土地上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乙○○返還自93年2 月5 日起至98年2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7 萬1,437元,及自98年2 月4 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5 日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857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