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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探索出版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探索出版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期限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自95年12月1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56% 計算。並約定如負欠原告銀行任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於97年8 月1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556 萬5,15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授信契約書、票據信用查覆單、利率表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探索出版有限公司、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可信為真正。至被告探索出版有限公司、戊○○抗辯:被告丙○○、乙○○承諾清償本件負欠之債務等語,即令屬實。被告既自承:此部分債務承擔未經原告同意等語。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對於債權人(即原告), 亦不生效力,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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