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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5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告
私立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即文德商行
被告
丁○○即鴻廚團膳企業社
被告
日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丙○○即文德商行、丁○○即鴻廚團膳企業社、

日耀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業於民國97年12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查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69,04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惟因原告於訴之變更前已依原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5,510 元

,是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第3 項之規定,認原告就變更

之訴之裁判費尚不足5,060 元(計算式:10,570元-5,510 元=

5,06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變更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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