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富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8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03270827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0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解散,被告公司曾於90年8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決議由丁○○擔任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解散登記資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14日函示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本件訴訟,公司之負責人應以丁○○為之。 三、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到冒名登記為董事,且未曾受被告之委任等語,因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其董事之客觀狀況不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板執營所稅執第00172086號函,始知名義遭到冒用,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之董事,然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卻將原告列為董事,顯與事實不符,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則以:伊根本未開立被告公司,全部均係林土城一人主導,冒用伊名義所開立的。再者,伊根本不認識本件原告,伊本身也是受害人,所有糾紛全部由林土城一人冒用伊名義去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惟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即該委任關係自始迄今仍繼續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到冒名登記為董事,且未曾受被告之委任等語,固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然倘原告確有投資或受委任之事實,則其當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監察人或其他相關人員認識,並能陳述渠等投資及受委任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經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另案以京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號),京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亦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則陳稱:伊大約10幾年前,經由林土城面試錄取後曾到京固公司任職2 、3 個月,因一直未領到薪水便離職,伊也不清楚自己擔任監察人,一切均由林土城處理,伊不認識丙○○等語以觀,原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 ㈡再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亦於本院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認識丙○○,被告公司是林土城成立的其冒用伊之名義去登記為董事長,伊雖然認識林土城,但這一切都是他一手主導,黑箱作業,伊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以觀,足認原告與甲○○或丁○○互不相識。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到冒名登記為董事,應屬足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消極確認董事身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