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欣纖維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關於被告甲○○之信用卡帳款之履行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林口分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英康聯名卡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適用合意管轄。 ㈡被告寶欣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寶欣公司)於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2.795 %)加1.55%(起訴狀誤載為1.4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4.345 %),逾期繳納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寶欣公司上開借款自97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58,190 元及自97年9 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甲○○於95年11月1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43,215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9 日起至110 年11月9 日,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95年11月9 日起按年利率1.99%固定計息,自96年5 月9 日起改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3 %,並自97年11月9 日起改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8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03%),逾期繳納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甲○○上開借款自97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3,077,121 元及自97年9 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甲○○於89年7 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7 月21日)向原告申請「英康聯名卡」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開始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申請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本行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本行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18.25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 個月(含)以下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收20%違約金」;及依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⒋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因被告甲○○擔任被告寶欣公司之保證人及被告甲○○自己之房貸欠款已經遭原告追償,且原告已於97年7 月18日以「信用卡強制停卡通知書」催告被告甲○○清償信用卡債務,故符合上開約定中持卡人經清理債務之情形。而被告甲○○之信用卡債務自結帳日97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9,450 元及9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依97年9 月3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寶欣公司於97年7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迄今未能解除或撤銷,進而於97年9 月17日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執鳳字第63579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其間亦經原告多次聯絡,並於97 年9月30日函催清償債務未果,依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書第5 條第2 項及房屋貸款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同詞辯稱:其等於97年8 月間曾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申請就房屋貸款部分先繳息不繳本金,當時有達成協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3 份、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1 份、英康聯名卡申請書1 份、還款交易明細2 份、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17日桃院永97年司執鳳字第63579 號查封登記函、臺灣企銀林口分行97年9 月30日97林訴字第65號函、臺灣企銀權限內授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強制停卡通知書及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各1 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參諸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9 月17日桃院永97年司執鳳字第63579 號查封登記函所示,被告寶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既已於97年9 月17日因訴外人必鐽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查封,則依上開授信約書第5 條第2 項、房屋貸款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信用卡申請書第9 條第2 項及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等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甚明,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璧華